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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OO9)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仝某某、温某某在199O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温某兰,X年X月X日生长子温某宝。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自2O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仝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温某宝由其抚养,并要求温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仝某某、温某某的长女温某兰已与他人订婚,并独自生活,能够自食其力;长子温某宝近年来一直由双方轮流抚养照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旧弹花机一台、海尔牌21英寸彩电一台、华林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未挂牌)、轧面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仝某某明确表示,如果判决离婚且孩子由其抚养,则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孩子抚养费由仝某某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仝某某、温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不能妥善处理婚后所产生的家庭矛盾,关系逐渐恶化。矛盾产生后,仝某某头脑不够冷静,长期外出,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温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仝某某回心转意,但是,仝某某起诉后坚决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仝某某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温某宝年纪尚小,由母亲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仝某某明确表示,如果判决离婚且孩子温某宝由其抚养,则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孩子抚养费由其自理。对此,应当视为仝某某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仝某某与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温某兰,由温某某抚养照顾,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温某宝,由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旧弹花机一台、海尔牌21英寸彩电一台、华林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未挂牌)、轧面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温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仝某某负担。

宣判后,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仝某某缺乏照顾孩子的经济来源,她不能为孩子提供安稳的生活环境,故一审判决由仝某某抚养孩子欠妥。婚后外债,仝某某也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仝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纯属无理要求,节外生枝,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仝某某、温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因仝某某已采取节育措施,婚生子温某宝年纪尚小,由母亲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审判决婚生孩子由仝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外债问题,仝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温某某未提供外债的用途,无法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温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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