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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丫丫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森亚迪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丫丫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方汇美家居市场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丫丫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森亚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丫丫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森亚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森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开始,伟业公司陆续从鑫森公司购买木门,截至2009年1月13日止,伟业公司与鑫森公司确认伟业公司尚欠木门货款13.4万元。后伟业公司向鑫森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10.4万元货款未付,故鑫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伟业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伟业公司从未要拖欠鑫森公司的货款,伟业公司一直承诺可以支付货款,伟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付款1.3万元、1月21日付款1.7万元。伟业公司未支付升元货款是因为鑫森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鑫森公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故伟业公司在未收到客户的款项前无法向鑫森公司付款,伟业公司不同意鑫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鑫森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多份制式木门买卖合同,约定由伟业公司购买鑫森公司的木门,质保期为安装完毕后1年,但没有约定质保金。上述买卖合同中,付款的约定分别为“安装完毕后结算”、“月底结算”、“统一结算”等几类结算模式。2009年1月13日,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对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的木门买卖合同进行对帐,剩余货款为x元。同日,伟业公司向鑫森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鑫森公司2008年货款13.4万元。伟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付款1.3万元、于2009年1月21日付款1.7万元。现伟业公司与鑫森公司均确认所有安装的木门均未超过质保期,伟业公司尚欠鑫森公司货款10.4万元。

现伟业公司以鑫森公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及质保期未满为由,拒绝向鑫森公司付款,鑫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鑫森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木门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伟业公司收到鑫森公司交付安装的木门后应当支付货款,伟业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妥,故鑫森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伟业公司提出的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鑫森公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且质保期未满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双方在木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且伟业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表明质量问题,故伟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森公司货款十万零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鑫森公司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的完成及验收,并应提供质量保证。在伟业公司催促的情况下,鑫森公司延期供货,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伟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森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多份木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伟业公司向鑫森公司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仍有剩余货款未支付。伟业公司有关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鑫森公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的上诉主张,因伟业公司在上述欠条中并未表明质量问题,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丫丫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北京丫丫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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