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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行法律事务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依法竞拍,取得了被告所属的安阳市农业机械公司铁西路房地产。根据竞买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2008年4月3日付清佣金及全部成交价款后的15日内,由被告在4月18日向原告移交资产,交付房屋,但被告尚有41间房屋没有交付,致使原告无法整体经营。原告购得房产后,于2008年5月25日将该房出租给了闫朝平,现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损失巨大,1、要求被告按约交付位于安阳市高楼庄的农机公司的抵债房产;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向承租人交房,每月赔偿承租人x元的损失、原告每月应收租金x元,以上两项请求均从2008年5月25日开始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腾房带来的其他损失x元;4、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3日起承担原告购买该处房地产的资金120万元及月息二分的利息;5、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18日起支付原告为保护房产不受损坏雇工人看护维修的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以上诉请均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已经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在竞买时已明知有4名职工占据12间房屋,其余的被占房屋是原告在取得产权后与农机公司的职工发生矛盾所致,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且计算不当,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对安阳市农业机械公司铁西路房地产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08年3月28日,拍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三、七条约定:二、“拍卖标的名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铁西路与安钢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抵债房产一处,总建筑面积约2718.93平方米;三、拍卖标的价款:124万元,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1、《竞买合同》、《瑕疵说明》、《拍卖规则》、作为本成交确认书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竞买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在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付清全部佣金和成交价款;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佣金及全部成交价款后的15日内,由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资产。”被告在瑕疵说明第四项中载明:“位于铁西路的抵债房产有安阳市农业机械公司的4户职工居住,腾房时可能遇到困难。”拍卖合同成交后,原告在2008年4月2日前已先后将拍卖房产的价款支付给被告所有,被告在2008年4月26日前并未将该拍卖房屋移交原告所有和使用,仅于同年5月20日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拍卖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已领取了房产证)。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该申请主要载明:“我行与安阳市农业机械公司借款一案,在处置房产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当时并未给我行进行交接,出现大量住户无理占用,请求法院对该案继续执行,清理无理占用住户。”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安阳市高楼庄的原安阳农机公司办公房,面积大约为2718.9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同年5月13日华泰资产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显示:“评估对象和范围是张某某位于安钢大道和铁西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部分房屋的一年的房屋租赁损失。房屋包括临街楼X间(面积1717.68平方米)、地下室六间(面积168.9平方米)、车库三间(面积97.68平方米)、仓房一间和临街楼楼顶广告位的租赁费。经评定估算,本项目评估值合计为x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值明显过高,评估结论没有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发票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账凭证等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的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拍卖人,拍卖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竞买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期限内将拍卖房产的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虽协助原告办理了拍卖房产的过户手续,却未在期限内将拍卖房屋全部移交原告占有使用,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安阳市高楼庄农机公司的抵债房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滞于交付房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外租赁,该直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院委托的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显示,位于安钢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部分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赁损失是x元,每月租赁损失计算为x.3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抵债房产的租金每月x元,并未超出评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知所拍卖房产未交付,仍签订租赁合同,对外出租,因此而支付的赔偿金,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腾房损失及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房产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已计付该房的租赁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安阳市中级法院递交的申请中已认可,在处置房产过程中,农机公司并未给其全部交接,出现大量住户无理占用,且该申请又在拍卖房产之后,故其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铁西路与安钢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原农机公司抵债房产一处交付原告所有;

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房屋租赁损失每月x元,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5元,原告负担4735元,被告负担300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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