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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杨某某向张某某所在单位面粉厂分二次借款1O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张某某是经手人,当时杨某某给张某某分别出具2万元与8万元的欠条各一张。2005年6月,张某某退休前,按厂里规定要清理经手的外借款,于是张某某就替杨某某还上了其仍未偿还面粉厂的1O万元借款8000元利息,面粉厂与杨某某均予认可。之后,杨某某陆续向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仍欠x元及8000元利息未还。经双方协商,张某某减免部分利息,只让杨某某归还5000元,杨某某认可。杨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现金叁万零七百元整(x元)”,另书写利息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贷款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由于张某某一直未把杨某某所打的10万元的两张借条(2万、8万各一张)归还,2007年4月15日,应杨某某的要求,张某某给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上书:“杨某某欠张某某贰万元”和“杨某某欠张某某捌万元”的“两帐条全部作废”,下有张某某的签名与日期。之后,张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2006年6月25日杨某某所打欠条两张,证明欠本金及利息x元。杨某某提交2007年4月15日张某某所写证明一份,证明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之事,从张某某替杨某某向面粉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到杨某某向张某某归还x元借款,还欠x元及利息5000元,有杨某某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所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予以认定。本案中对欠条所列款项是否归还,双方各持一词,其中定有一方陈述不实。对于双方分别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依据盖然性的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原则,研究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张某某向杨某某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某某欠张某某贰万元”和“杨某某欠张某某捌万元”的“两帐条全部作废”。张某某解释“两帐条”中的“帐”字,是“张”的笔误,即2万与8万的两张条作废;杨某某则讲是该“两笔帐”所有条据作废。该证明中专门列出了2万与8万两笔借款,此种情形民间借款条据不多见,应为特别指定,应当合理推定“帐”为“张”的笔误不能排除;再从时间顺序上看,杨某某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所出具了两张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欠条,若杨某某2007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归还的话,张某某向杨某某退还欠条或出具该x元还款收据更合民俗习惯,即使列出两笔欠款,也应该是3万多本金与5千元利息,而非这之前的2万与8万,故张某某的解释更趋于合理,予以采信。重审中杨某某提交两份新证据,证人证言及该证人的取款凭证,以证明杨某某已将款付清。因该证言只证实了杨某某向其借款,理由是向张某某还钱,但其并未亲眼看到杨某某向张某某还款,故也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及利息已经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O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借1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张某某已出具的欠账已还清的证明,不存在尚欠x元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张某某答辩称:杨某某欠其本息x元是不争的事实。2007年4月15日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某已经偿还x元欠款。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张某某因借款之事发生争议,从张某某替杨某某向面粉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到杨某某向张某某归还x元借款,还欠x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有杨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10万元是否还清,从张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向杨某某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上看,说明的是“杨某某欠张某某贰万元”和“杨某某欠张某某捌万元”的“两帐条全部作废”。并非否认杨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所出具了两张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两张欠条作废。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某诉称该笔欠款及利息已归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O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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