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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09年9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3年曾以人身损害为由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郏民初字第625-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诸被告承担原告未成年期间的残疾用具等费用,苏某某成年后的残疾用具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即将成年,身体残疾给其学习生活带来很大不便,急需安装假肢,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的证明,原告现在安装假肢费用为一次需x元,按4年更换一次,截止到75岁,需更换15次假肢,假肢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5%。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及维修保养费用共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2、判令上述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苏某某于03年8月6日在刘某某家无人时爬上刘某某家房顶玩耍时触电致残赔偿一案,历经4年,大大小小5次开庭审理,一审比一审事实阐述的更清楚,法院的判决一审比一审所依据的法律更准确,各方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度更趋于人性化、公平。在该线路内,在该时间段内我所经营的砖厂是唯一的用电户,不管是出于同情,还是捐助我也按照(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的判决书执行了,而且超支5000元。2、根据(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书中载明:苏某某成年后的残疾用具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没有发生,故此诉状不成立,我不接受,请求驳回。3、申请法庭待苏某某成年后的残疾用具费发生后,我多付苏某某补助款5000元给予考虑。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刘某某俩家系邻居关系,苏某某居东,刘某某居西,两家系两个独立的宅院。2003年8月6日18时,苏某某爬到刘某某房顶玩耍时,全身多处被1万伏高压电击伤。苏某某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三日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诊治。该院经诊断证明苏某某全身多处电击伤,先后进行了右上肢清创探查术,左下肢、右上劈、肩部切痂植皮术,右前臂中上1/3处离断术及头部、右足趾创面切痂植皮术,经治疗苏某某创面完全愈合。于2003年9月9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为苏某某右上肢安装假肢,半年后进行二次手术。同年10月29日,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03)郏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苏某某为三级伤残。该出事故线路只有孙某某砖厂所用。苏某某2003年依人身损害为由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而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苏某某各种费用的60%,刘某某承担10%、孙某某承担10%,苏某某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判决后,郏县供电公司、孙某某按判决支付了应承担的份额。2009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郏县供电公司、刘某某、孙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在诉讼中,经调解郏县供电公司对其应承担的部分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对郏县供电公司撤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请求孙某某、刘某某承担。孙某某认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书中载明:苏某某成年后的残疾用具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没有发生,故此起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并且按照(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的判决书执行时,向原告多支付了5000元。原告对孙某某多支付的5000元也认可,但认为多支付的5000元,没有经过法院,是被告孙某某自动履行的,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河南省假肢中心现有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假肢有以下几种价格:一万八千元(x)、一万九千五百元(x)、二万六千五百元(x)、三万零七百元(x),成年人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2009年河南省人均期望寿命为72.82岁。

以上事实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7日河南省假肢中心矫形科证明,2010年2月5日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3年8月6日18时,苏某某爬到刘某某房顶玩耍时,被产权人及维护管理人为郏县供电公司,使用人为孙某某的1万伏高压电击伤。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03)郏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苏某某为三级伤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郏县供电公司承担苏某某各种费用的60%,刘某某承担10%、孙某某承担10%,苏某某监护人承担20%”。虽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苏某某的成年后的假肢用具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考虑到,现原告苏某某已成年需更换假肢,且原告经济困难,使其在有生之年不因经济原因被迫放弃使用假肢用具,又考虑到苏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安装假肢的必需。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和2010年4月7日河南省假肢中心矫形科证明,原告假肢费用一次依x元计算为宜,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本假肢价值的5%;残疾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原告苏某某现18周岁,距河南省2009年人均期望寿命72.82岁还有54.82年,需更换14次。对于被告孙某某履行(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多支付的5000元,因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合计x元的10%,即x.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合计x元的10%,即x.5元。

案件受理费2217.6元,原告苏某某承担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08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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