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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0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王某乙因子女抚养在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但我每年有六次探视权,被告却一直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与协议,我探视女儿多次遭到拒绝,漫长的四年,导致我精神崩溃,给我身心带来巨大的打击和伤害。被告原有三个女儿,再婚后女方又带三个子女,这样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拒绝三次以上的,执行人员可以解除被执行人的监护权。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女儿王某锦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2004年原、被告分居生活,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2005年5月22日其女王某一、王某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长女王某某由王某甲抚养,次女王某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在双方抚养女儿期间准许对方看望,后因原告王某甲探望女儿,双方发生争执,200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某锦的抚养关系,2006年5月20日我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某乙在抚养女儿王某某期间,王某甲在每年的5月1日,农历春节,农历8月15日,暑假,寒假期间对女儿王某某有看望权,王某乙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见不到女儿。原告称仅在2006年10月份申请执行见到女儿一次,之后再没有见到女儿,因被告以其女儿丢失为由一直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我院执行局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11月12日两次对被告王某乙进行行政拘留。关于被告称其女儿丢失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根据被告王某乙申请,我院到郏县公安局调查,亦未查到王某乙报案及原告王某锦丢失的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曾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某锦的抚养关系,2006年5月20日我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仍由王某乙抚养,且王某乙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虐待孩子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响。且原告提供不出女儿王某锦的下落,被告又称女儿丢失,诉讼中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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