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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环球职中)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余晖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28号

原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环球职中)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环球职中不服该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没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遂作出(2008)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胡荣跃,被告环球职中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健、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将原告公司的数控线切割机床生产技术及有关生产模具一并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转让费30万元,原告依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万元,至今尚欠技术转让费2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27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铸件款6800元,配件及加工费6000元;3、被告如质如数退还原告半成品40机1台,两个立柜、1台电脑,砂轮修整器、法兰各1个,如被告不能退还原物,则应折价人民币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第三项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半成品40机1台,两个立柜、1台电脑,砂轮修整器、法兰各1个等原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半成品40机1台,两个立柜、1台电脑,砂轮修整器、法兰各1个等原物。

被告环球职中辩称:一、原告燕达公司没有履行指导环球职中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义务是因燕达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环球职中的合同根本目的落空;二、由于环球职中依约支付原告27万技术转让费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没有支付该款;三、原告燕达公司没有协调好被告与广东昭菊数控设备厂的关系,并确保其与广东客户购买环球职中200台产品的合同履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㈠、关于本案诉讼双方主体资格及法律关系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㈡、关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2005年11月21日核准下发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6-7、原告燕达公司与中山市东风昭菊数控设备厂(以下简称中山昭菊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山昭菊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早在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前就与中山昭菊厂签订了200台线切割机床的购销合同;

证据8-10、刘昭武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刘昭武、曹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将其与中山昭菊厂的购销合同转移给被告已征得中山昭菊厂的同意,且该厂已证实因被告不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导致该购销合同一直未履行;

证据11、原告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证明原告线切割生产技术成熟;

证据12-14、被告方刘自强的收条、中山昭菊厂出具给原告公司的收条、以及原告燕达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技术资料,且被告还应付给原告铸件款6800元、配件及加工费6000元、并返还原告半成品40机一台、立柜两个、电脑一台、砂轮修整器和法兰各一个;

证据15、2007年8月28日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黄正德、刘新武对刘自强进行调查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义务的情况;

证据16-21、200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火花线切割机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互利机械厂、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宁乡县康成职业技术学校、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购买并使用原告生产的电火花线切割机床以后的回访记录和购买发票,以及被告学校使用原告产品及技术的照片,以证明原告生产线切割机床的技术合格且被告使用该项技术进行教学的事实;

证据22、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

证据23-25、系本案开庭前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分别是:2008年7月3日被告代理人廖秀健律师对刘自强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即被告证据一),2008年6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一份,部分发票、收款收据、送货单、商品验收单、付款凭证、领款条、工资表等共计25份;原告欲证明:①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后,该项目被告方由副校长刘自强负责;②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持有的是商标受理通知书,而被告愿意接收该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且已实际接收;原告收到商标注册证后即交给了被告,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广文拒收而导致无法进入商标转让程序;③刘自强在原、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收到了其本人出具“收条”上所记载的收件;④原告于2005年6月份指导生产出了两台样机,被告根据原告指导的生产技术又另行生产了几台产品;原告指导被告生产出的样机产品已经获得用户认可,样机产品未能销售出去是被告擅自涨价,违反购销合同条款导致;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所生产出的样机产品未提出过任何异议;⑥被告受让原告的生产技术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进行教学。

原告还申请证人黄明武、曹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燕达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指派技术人员指导被告方生产,且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过了中山昭菊厂技术员的认可。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9、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宁乡县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1、13、21、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同时也认为证据17-20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14、2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12刘自强的签字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认可,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全部证明原告的目的;认为证据22是无效证据,因为此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对证人曹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对曹某某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环球职中提交的反驳证据有:一是2008年7月3日被告代理人廖秀健律师对刘自强进行调查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只交付部分技术资料,其中还有部分是草图,依据原告所交资料无法进行生产;被告未履行购销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依据原告的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而不是加价。二是被告申请证人喻建龙、何辉、谭勇及莫亚武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技术不成熟、交付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的样机。

原告对被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调查人是被告方代理律师,不符合调查的基本规则,且被调查人刘自强不应是证明人身份;对此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笔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双方没有验收并不证明产品就不合格。原告还认为被告证人喻建龙、何辉、谭勇的身份不合法,因该三人均系被告学校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还认为该三名证人所反应的情况不真实,因为此三名证人陈述的情况前后矛盾,由于该三人都认为被告与广东昭菊厂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不是涨价,但他们都不是被告学校此项目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已经超过了自己所知事实的范围;对莫亚武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草图作为技术资料使用。

就上述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过对原告证据9、10进行核实,该两项调查笔录系原告申请宁乡县人民法院调查而进行,并无违反程序之处,且笔录记载事实与证人曹某某在本案法庭审理时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9、10、及曹某某的证言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1、16-20系间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数控线切割机床技术合格的证据,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技术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15、23系刘自强的收条及对刘自强进行调查的笔录,被告虽对该收条产生的时间及刘自强的身份有异议,但并不否认收条上刘自强的签字,而此收条与原告证据15、23及被告证据一中刘自强的证言内容均可共同印证刘自强作为被告方技术转让项目负责人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15、23及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全部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系原告从中山昭菊厂购买涉案有关物件的凭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4系原告自行出具的关于其部分涉案物件价格的证明,由于并无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1系被告学校教学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反映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2系未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4系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告证据25系被告在本案原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证人黄明武、被告证人喻建龙、何辉、谭勇等虽然均系本案诉争事实的参与人或见证者,但由于其目前各自均与原告或被告有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词内容时,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证人莫亚武并未完全排除草图作为技术资料使用的可能,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并查阅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燕达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与被告环球职中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原告(甲方)将其掌握的x、x、x、x四种数控线切割机床机械部分生产技术及有关生产模具转让给被告(乙方),由被告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数控线切割机床产品。合同还约定原告将2005年3月28日与中山昭菊厂签订的200台数控线切割机床业务一并无偿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乙方职责是:技术转让及一切配套设备设施图纸等(见附件)共计3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次款3万元,在甲方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方后付8万元,在甲方指导被告方生产出第一批样机,经乙方验收及客房认定合格后付10万元,其余款在9月中旬付清;由甲方开出正式发票方可领取转让费;乙方应该按市场价格把甲方原有的生产材料及半成品、工装夹具等收购。甲方的职责是:甲方于2005年4月18日前,将数控线切割机床生产技术及生产用模具的资料(见附表1)交付乙方;甲方负责在2005年4月18日派出技术员2名到乙方单位,指导乙方安装设备和产品试制工作,并派员参与产品的鉴定工作。该合同对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的约定是:验收标准:按机器使用说明书上所规定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方式:生产出样机后,对产品按使用说明书上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进行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的技术资料有:线切割生产检验标准一套;使用说明书一套;非标40、50机图纸各一套;标准32、25、20草图各一套;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x:2000质量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商标受理通知书》。原告交付的生产材料、半成品、工装夹具(即现留存在被告方生产车间的货物)有:半成品40机一台、立柜《线切割控制柜》两个、电脑一台、砂轮修整器、法兰各一个。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模具被告未提回,仍放在原告以前所放的代、供应商处。被告还欠原告部分生产材料款项如:铸件货款6800元、配件及加工费6000元。上述资料、货物、模具、帐款,均由被告方原负责交接的经办人刘自强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原告亦向被告派出2名技术人员,指导被告安装设备和产品试制。在样机产品生产出来后,由于被告要求提高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最终未将其生产的产品交付中山昭菊厂。2005年4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至2005年11月底,国家商标局才核准原告的商标注册,原告即将第x号《商标注册证》交付被告方负责人刘自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广文校长以该商标证迟延到达为由而拒绝接受,到目前为止,该商标转让手续尚未办理。被告受让该项技术后,未将余下的技术转让费27万元和应收购原告方的生产材料及半成品、工装夹具等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燕达公司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04年8月21日,被告环球职中向原告燕达公司购买了2台x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就2004年从原告处购买的DK77系列数控电火花线切割机床,互利机械厂、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宁乡县康成职业技术学校、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分别出具的回访报告显示,原告DK77系列数控电火花线切割机床使用性能良好。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依据原告燕达公司与被告环球职中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受)让原告方关于数控线切割机床的技术生产数控线切割机床产品。依据双方合同内容,原告应该将数控线切割机床的生产技术、生产模具转让给被告,指导被告按其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告认为因原告交付的草图不能作为技术转让、交付资料不全,且按其技术生产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导致其不能支付全部转让费。

关于诉争技术成果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验收条款,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是对生产的样机进行验收并经客户认可。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事项,但是依据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中山昭菊厂作为按该转让技术生产产品的采购方,已通过要求购买被告产品的默示方式认可了该产品的质量,此即表明本案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通过了客户的认可。此外,结合原被告在签订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前的以下事实:一是被告已从原告处实际购买x线切割机床;二是原告DK77系列线切割机床使用单位的回访报告,可以判断无论是在技术转让前,还是在转让后经合同当事人的实际使用,原告的技术是成熟可靠的技术。由于原告转让的技术经实际使用已被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故被告再申请对原告转让的技术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而由于被告单方提高技术产品的价格导致其与中山昭菊厂购销合同未能履行,并非原告技术不合格或样机未经验收之原因,且验收只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一个步骤,而当此产品的质量已被客户认可后,被告以产品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技术转让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草图不能作为技术资料予以转让,且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但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交付草图的技术参数、指标不明确导致其不能指导生产,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方的技术资料后,并未对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而在被告已按草图等原告技术实际生产出客户认可的产品时,被告却以原告技术草图不能作为技术资料使用和原告未全部交付资料为由拒付全部技术转让费,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注册商标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转给被告,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商标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原告该项商标尚在核准阶段,双方以此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本无法实现,此过错主要在原告一方,但就此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商标受理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证后,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是商标受让人的责任,而因被告拒收原告注册商标证,导致合同约定的商标转让事项未能完成,由此而导致技术转让合同未履行的过错在被告,并非原告原因。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此商标权是否转让不影响双方技术的转让和合同目的实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注册商标未转让为由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燕达公司与被告环球职中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原被告之间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技术资料及生产模具,并依约指派技术人员指导被告生产出了样机产品,原告全面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技术转让费并收购原告方生产材料及半成品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27万元、铸件、配件及加工费欠款x元并返还原告部分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支付原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技术转让费x元,铸件款6800元、配件及加工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立即退还原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半成品40机1台,两个立柜、1台电脑,砂轮修整器、法兰各1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某宇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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