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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湖南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朱曦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84号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湖南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迎健、郅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网站(网址: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了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详细审查,发现被告提供的电影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霍元甲》,但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2)被告在其经营网站首页和《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的费用3万元,合计2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版光盘复印件,证明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原始著作权人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

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取得涉案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书,证明原始著作权人之一北京电影制片厂将涉案影片《霍元甲》的所有版权归属另一原始著作权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4、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向x转让版权的声明书公证转递件,证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向x转让涉案电影《霍元甲》版权。

5、x向原告转让涉案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声明书公证转递件,证明x向本案原告安乐公司转让涉案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

6、(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自已经营的网站网通互联(网址:WWW.x.com)上提供了涉案电影《霍元甲》的在线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x元。

9、新浪网对于涉案电影《霍元甲》票房情况的报道,证明涉案电影《霍元甲》票房收入极高,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电影《霍元甲》同类案件大致的判赔情况,原告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

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电影《霍元甲》同类案件大致的判赔情况,原告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线播放原告《霍元甲》的影片,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供(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来证明被告在www.x.com网站上播放了《霍元甲》这部影片,但这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内容也无法确认是来源于www.x.com网站,该份公证书没有加盖公证处的公章,公证处也没有在自己的办公场地进行公证,只是检查了电脑及连接设备,我们知道在电脑上稍微作一下修改,可以让一个网络域名的内容显示在另一个网络域名的页面上,也就是说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有可能不是真实网站情况。综上,被告没有在线播放原告的影片,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2007)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时,其他法院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该证据应当加盖钢印,否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公证书形式来看,公证书每页内容应当盖有公证处公章并加盖钢印才能有效,而该公证书只有最后一页盖有钢印,从公证书实质内容看,公证书不是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所作,而是在原告代理人办公场所所为,用原告自已的电脑可以随意修改地址,公证书内容没有表明用谁的电脑;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网络下载文件和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判决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涉案影片《霍元甲》的著作权经过多次转让后,原告安乐公司受让了涉案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认定。证据6系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公证书客观记载了以下内容:(1)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录制电影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2007年6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崔玉霞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计金鑫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检查了上网所用电脑及连线设备,确认无异常后,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寰用自已的电脑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3)对被访问取证的网站www.x.com没有采用技术手段确定该域名的IP地址,没有对该域名进行解析;(4)访问www.x.com网站时,对在该网站上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予以认定。证据9仅为新浪网对于涉案电影《霍元甲》报道的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11与被告的证据均为其它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甲方)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摄制电影《霍元甲》,乙方独立拥有该电影剧本版权,甲乙双方拥有该电影剧本拍摄权和投资拍摄电影《霍元甲》等。同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甲方)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摄制电影《霍元甲》由乙方全额投资,该电影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权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该电影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权利之外的版权交由乙方享有等。同月,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称其作为电影《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确认影片《霍元甲》版权归属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该影片的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亦全部归该公司所有,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许可或授予任何第三方等。2006年2月16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英雄国际有限公司(x)。2006年4月7日,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又将电影《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权利、业权和利益转让给安乐公司。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了2006-H-x号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电影作品《霍元甲》于2005年12月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摄制完成,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安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寰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对上网所用电脑及连线进行检查后,黄寰在自已的办公场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用自已的电脑在互联网上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x.com,进入网站首页,进行网页截屏;2、依次点击“关于我们”、“广告服务”、“商务合作”、“网站地图”、“著作权声明”、“帮助中心”,进入各页面,并进行网页截屏;3、返回首页,点击“宽带影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4、在“片源导航”项的“搜索”栏中输入“霍元甲”,进行网页截屏;5、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6、点击“登陆”,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7、在“用户名:”、“密码:”、“验证码:”栏中输入信息,进行网页截屏;8、点击“登陆”,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9、点击“个人家园”,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0、依次点击“账户管理”项下的“账户信息”、“账户充值”。进入各页面,并进行网页截屏;11、点击“宽带影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2、在“片源导航”项的“搜索”栏中输入“霍元甲”,进行网页截屏;13、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4、点击“立即播放”,进入播放页面(播放电影《霍元甲》),播放中用“x”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15、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刻录在光盘上,并对截屏文件进行编码打印。

庭审中,针对被告网通湖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要求被告网通湖南公司当庭进行了演示。被告委托代理人郅晓林所作演示步骤如下:1、在不做任何数据修改的情况下用浏览器访问www.x.com,显示www.x.com网站目前网页的真实情况。2、关闭浏览器。3、打开电脑的x文件,增加这样一条数据记录(221.122.40.1www.x.com),保存x文件。4、打开浏览器,使用域名www.x.com访问网站,此时出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网页。5、观看另一网站的电影,显示的域名仍然是www.x.com。被告演示的目的表明,在互联网上域名并不能唯一代表一个网站,通过不同的数据设置,在浏览器中可以用同一个域名访问不同的网站。原告对被告演示目的所表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作为对当时客观事实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乐公司合法受让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取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网通湖南公司是否在其www.x.com网站上实施了提供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安乐公司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提交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寰在自已的办公场所使用了自已的电脑进行了上网操作,即仅能证明在其电脑上访问www.x.com域名上有播放电影《霍元甲》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在取证时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为互联网IP,也就是说不足以证明所访问的网页就是被告经营的www.x.com。本案被告网通湖南公司的模拟演示表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即采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在不需要借助第三方软件的情况下,即可将特定的域名指向取证的计算机上预先设置好的网页。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相应的互联网技术也随之普及,各种相应网络知识和技术也在互联网上共享,同时,电脑操作系统也为适用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改善。原告取证的计算机使用的x操作系统,即把网络浏览器集成在操作系统中,并作为基本的文件浏览器,相关的本地硬盘访问与互联网访问,基本操作完全相同,其设置稍作修改,利用操作系统本身自带的功能即可以改变文件的指向。本院认为,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保证取证过程的公正性,考虑到互联网的共享性和开放性特征,因此对于涉及本案事实的公证取证,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一般应当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并由公证员本人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公证机关的认可,可认定其公证的证明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得不使用公证申请人的电脑或由公证申请人操作电脑时,至少应当注意在公证文书中体现如下内容:其一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的联接情况;其二是通过cmd和ping命令,确定所需要访问的网站的IP地址。这两个步骤可以排除申请人预先将所需要取证的网站设置在本地硬盘上的情况。作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的代理人和公证员应当具有基本的计算机网络知识,这种要求并不会加大取证困难。从技术层面上看,由于互联网的公开性和共享性,即使所访问的网站确在互联网上而不是在本地硬盘,仍存在预制的可能,但作为公证取证而言,完成了上述两个步骤,则已将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对方。对方当事人如需反驳,认为该IP地址不归其使用,通过自己网站的IP地址登录记录即可反驳。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取证过程中在自已的办公场所使用自己的电脑,并且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因而原告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网通湖南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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