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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罗艳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与颜某某、肖美英、谢优良、颜某和(后四人均在逃)共同预谋到株洲市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他人钱财。9月29日8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菜市场,五人设局以被害人杨冬满的女儿会遭遇车祸,要杨冬满用钱及金器敬神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杨冬满40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后五人将赃款平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前科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与颜某某、肖美英、谢优良、颜某和(后四人均在逃)共同预谋到株洲市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他人钱财。9月29日8时许,五人来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菜市场,按照事先分工,由肖美英、颜某和负责望风,被告人贺某某假扮台湾神医的孙媳妇在石峰区响石岭办事处附近守候,谢优良故意装作向路过的被害人杨冬满打听台湾神医的住处,在旁的颜某某假装买菜路过并主动提出带路,谢优良、颜某某二人以算命灵验为由,将杨冬满带至石峰区响石岭办事处附近,此时被告人贺某某假装与她们偶遇,颜某某即称被告人贺某某就是台湾神医的孙媳妇。被告人贺某某假称杨冬满的女儿会遭遇车祸,要杨冬满用钱及金器敬神消灾,杨冬满信以为真,回家取来40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被告人贺某某等钱物到手后,以要杨冬满回家拿瓶子装水敬神为由将其支开,趁机溜走,随后与颜某某、肖美英、谢优良、颜某和会合,后五人将所骗金耳环、金戒指销赃得款1000余元,五人各获赃款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冬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实其被被告人贺某某等人设局诈骗钱财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谭X平、宋X立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通话详单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告人贺某某所持手机频繁与同案人肖美英、颜某某等人联系的事实;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辨认同案人情况;6、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3)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前罪被判决情况;7、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冬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或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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