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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锋、被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张某挂靠长信公司承包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主厂房设备基础等工地,并向原告赊购水泥。经结算,被告张某共计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尚欠水泥款x元未付。因被告张某是挂靠在长信公司进行建筑具体施工的,被告长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长信公司辩称:一、被告长信公司与原告廖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信公司无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廖某某货款的责任;二、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廖某某水泥的行为不是被告长信公司的职务行为,长信公司没有法律规定要承担清偿原告廖某某货款的责任;三、被告长信公司没有实际掌控被告张某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长信公司无力协助原告廖某某收回货款。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2日,经营范围是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等。2008年8月8日,创兴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主厂房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创兴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是李自强、陈某跃,长信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张某。2008年9月20日,创兴公司与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办公楼职工楼工程承包合同》,创兴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是陈某跃,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张某。在创兴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廖某某赊购水泥用于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张某共计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0年2月9日,创兴公司代张某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长信公司的陈某,被告长信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主厂房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办公楼职工楼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廖某某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廖某某购买水泥,共计欠原告水泥款x元,已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同时挂靠在被告长信公司和郴州市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创兴公司的两处工地进行建筑具体施工,原告廖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张某欠下的x元款项的水泥全部用于被告长信公司承包的主厂房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道路工程工地,因此被告长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水泥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459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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