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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贾合军   文号:(2009)上刑初字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董某要、董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漯上公路华陂镇X村南一公路上,将禹州市的一辆货车拦住,并对司乘人员石××、王××进行殴打,当场抢走现金70元及一盒许昌牌香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董某要、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石××的陈述,证人许××、许××、侯××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喝醉了酒。抢劫时他在场,只是没有拿抢劫的东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案罪犯董某要、董某某酒后窜至漯上公路华陂镇X街X路口南15米处,手持砖头强行拦住从此路过的豫K—x东风牌货车,殴打司乘人员,当场劫取现金70元及许昌牌香烟一盒。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他和董某要、董某某喝酒后在华陂街对一辆汽车实施抢劫了。

2、同案罪犯董某某供述,2000年11月12日晚上,他和赵某某、董某要在华陂街一饭店喝过酒后,他们三人每人拿一块砖头到华陂街X路上劫了路过的拉煤车,共劫得现金70元、一盒许昌烟。

3、同案罪犯董某要供述,2000年11月12日晚上,他和赵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华陂街一饭馆喝酒,酒后他和董某某回住处,还没有到地方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走了。

4、被害人王××陈述,2000年11月13日凌晨,他和石红伟从漯河拉一车煤去上蔡县X乡,走到华陂街向南拐弯50米处,从东边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在他们车子前面不让走,并让他们掏钱,还用砖头砸他们二人的肩膀和头部,砸车窗的玻璃,他们被抢走了70元钱和一盒许昌牌的香烟。当时他闻到抢他们的人身上有酒味。

5、被害人石××证实情况与王占甫证实的基本一致。

6、证人许××、许××证实,200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他二人乘坐的豫Q—x解放牌汽车拉煤经过华陂,听人说前面有劫路的,车行驶到华陂十字街南,有三个人,让他们停车,司机加大油门行驶,其中一人用砖头砸车前的挡风玻璃,他们走到西洪时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7、证人侯××,胡××证实,2000年11月12日晚上,赵某某、董某要、董某某在胡小伙饭馆喝酒了。

8、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搜查笔录证实,2000年11月13日凌晨一时左右,该所接到报案后,到案发现场将董某要、董某某二人抓获并带回该所。经王××指认,董某要、董某某是抢劫他们财物的那俩人,经搜查从董某某身上搜出50元钱和一盒许昌烟。

9、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堪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和被抢车辆被砸情况。

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5日11时21分至11时50分,在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由见证人郭××见证,王××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认出赵某某就是抢劫他们的人之一。

11、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关于董某要、董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在华陂街南一东西小路上将二人抓获。

12、上蔡县人民法院(200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董某要、董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关于赵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1日凌晨30分左右,在华陂镇明哲赵某委小赵某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14、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伙同同案罪犯董某要、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自己当时喝醉了酒。抢劫时他在场,但未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得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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