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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略)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夏雨   文号:(2009)驿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吕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在(略)城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略)。

被告(略)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略)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某某及二被告王某某、上蔡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驾驶豫x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某,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某住院28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19元。

被告王某某、上蔡立晟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合理性,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相冲突,原告还有恢复的可能,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保华)相撞,致吕某某、李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保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某,花费医某某1828.9元。后于2008年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某,入院诊断:1、头外伤;2、前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2008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某:1、继续服药治疗;2、半年后返院行面部整形手术;3、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某某3640.6元。2009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驻马某蔚康法医某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评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已形成,影响其面容,为了提高其生活质量,应择期再行面部瘢痕整形术治疗,该项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需x元。

原告吕某某自2005年在(略)成衣门市部打工,月工资1200元。期间在(略)古吕某振兴街居委会居住。护理人员吕某平系驻马某市外贸贸易实业公司的铁路搬运装卸工人,2008年8月份工资2720元、9月份工资2370元、10月份工资2680元。

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

原告的医某某5469.5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某及在159医某住院期间,共花费5469.5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某某,原告一个月误某120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2月25日,共计4200元(1200元/月×3个半月),原告请求352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吕某平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x元/年)计算为1531.06元(x元/年÷12个月×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元(x.05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提供的11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抚养孩子不受影响,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森地牌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经估损车辆损失总值为1295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车物定损费1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也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6元。其中医某某用包括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x.5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乘车人李保华的医某某用为7775.63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某某用中的6733.63元的损失,剩余9295.87元,再加上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87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中的70%,计款7375.1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469.5元,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1905.61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x.16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x元之内,由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损失共计x.79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损失共计1905.61元。

三、被告(略)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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