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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地址资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出于经营管理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成立“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峰景丽园物业管理处”由被告从事原告经营许可范围以内的经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挂靠协议书》和《关于成立峰景丽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的管理服务费,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只向被告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和经营许可,对被告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管理服务费7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管理费用7000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辩称,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与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质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因此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我公司收取挂靠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物业服务,房屋中介,企业营销策划,家政服务。2008年10月28日,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作为管理服务费。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只向被告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对被告提出的合同要求尽可能提供协助。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关于成立峰景丽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协议》,协议约定: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接手峰景丽园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并成立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峰景丽园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进行峰景丽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的各项工作。峰景丽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每月向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每月交一次,每月壹仟元(以每月10日前交纳),锦城物业有限公司指导峰景丽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各项业务工作(包括编制业主手册)。2008年12月2日,原告聘任林某丁为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12月3日,原告到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雕刻了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编制了业主手册,通过网络或者上门进行业务指导,办理营业执照的年审和年检。被告依照约定共向原告交纳了6000元管理服务费,至今拖欠6000元未交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之前交纳管理服务费4000元给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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