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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忻州市播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斌,山西省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山西省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播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忻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经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家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宇斌、李美珍,被上诉人播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忻州市植物油厂忻州市X村委于1992年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申请开办时注册资金72万元(房屋投资22万元,设备投资50万元)已全部到位。该厂1995年11月25日向播明信用社借款5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5日,忻州市X村委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一个月。该厂1996年4月15日向播明信用社借款2笔,共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忻州市X村委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1996年11月6日该厂向播明信用社借款2笔;共28.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5日,忻州市X村委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约定直至贷款本息还清终止。1997年3月28日该厂向播明信用社借款22笔共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0日,忻州市X村委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约定至贷款本息还清终止;1997年9月14日该厂向播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20日,忻州市X村委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约定至贷款本息还清终止。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忻州市播明信用社于1999年8月1日向被告卢家窑村委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均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忻州市植物油厂因未办理97年年检,于1998年11月23日被忻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工商处罚决定,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植物油厂向播明信用社借款数额、期限及卢家窑村委提供的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忻州市植物油厂系卢家窑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现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处理实体问题的权利已丧失。卢家窑村委作为该厂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履行清算责任。1996年11月6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9月14日播明信用社与忻州市植物油、,忻州市X村委所签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约定至贷款本息还清终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播明信用社于1999年8月1日向卢家窑村委催收,应视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播明信用社与卢家窑村委、忻州市植物油厂于1995年11月25日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1996年4月15日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播明信用社并未要求卢窑村委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卢家窑村委已免除保证责任。卢家窑村委作为一个已经免责的保证人在1999年8月1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不是重新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

一、被告忻州市X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忻州市播明信用社借款本金9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

二、剩余欠款42.7万元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由被告忻州市X村委对忻州市植物油厂清算后以该企业财产折价偿还。

判后,卢家窑村委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混淆了不同担保形式引发的法律责任的区别。二、判决对1996年11月6日、1997年3月28日和9月14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忻州市植物油厂为当事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植物油厂向播明信用社借款以及卢窑村委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6年11月6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9月14日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均约定“直至贷款本息还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判对这三笔的认定没有不当。关于某诉人所提遗漏植物油厂为当事人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五笔担保均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播明信用社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卢家窑村委会上诉理由本庭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卢家窑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生林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门华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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