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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雷某某、王某甲就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王某甲,女,(基本情况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忠诚。

被告王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雷某某、王某甲就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与王某甲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未出庭,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王某甲诉称,2004年11月份,两被告因承包黄某镇X村公路工程,在其施工期间,两被告在我开设的黄某镇百合酒家住宿及餐饮,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尾欠我住宿及餐饮费共计6376元。后经我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工程尚未结账为由拖付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6376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在承包黄某镇X村公路期间,在两原告开设的酒家消费后尾欠6376元属实,但因工程款未付清给我们,故请求宽限时间,待工程款结算后再给付两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欠款与我无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恶意串通来诈取我而已,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由原告王某甲书写了一张“今领到王某乙、李某某开挖高田村长带至伙炕机耕道时在黄某百合酒店住宿、伙食费共计人民币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的领条并由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在该领条上备注“情况属实,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款一直未能从工程款中扣出至今。

另查明:2004年11月7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等合伙承包了黄某镇X村机耕道扩建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4月2日已经验收结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王某乙陈述、原告领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乙因在两原告开办的酒店消费形成的欠款63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乙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欠款虽按领条为两被告合伙承包开挖高田村长带至伙炕机耕道时形成,但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确认,两原告及被告王某乙亦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雷某某欠款63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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