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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刘××诉被告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勇,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门面租金半年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半年租金,半年后的首日预付后半年租金,以此类推预付门面租金。”被告付了第一次租金后,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便不主动交租,每月都需要原告多次催讨才交纳门面租金。2009年6月被告将门面关闭,不交房租和水电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的门面租赁1380元和诉讼期间的门面租金1380元/月,共计x元,以及水电费302元。

被告谢××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称:1、本案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增加了一个变更条款,即“定金及房租以收条为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将租金半年预付变更成按每月月底前支付,而原告在2009年6月份应交租金没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锁门并强行解除合同,属单方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定金2000元,赔偿被告门面装修、经营支出、预期经营利润等损失41万元。

原告刘××对被告谢××的反诉请求辩称:本案是反诉原告违约,其未依合同按时支付租金,反诉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谢××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资兴市公安局综合楼第X号门面(上下两层,面积164平方米)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三年,即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1380元/月。门面租金半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半年租金,半年后的首日预付后半年租金,以此类推预付门面租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元合同保证金及房屋租赁押金;3、从租赁之日起门面所发生的水电、卫生等经营的相关费用概由乙方承担。……8、定金及房租以收条为准。”在原、被告正式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交纳租赁门面押金2000元给原告。2008年4月14日,被告将2008年4月至9月共半年的门面租金8280元整付给原告。从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月不定期交纳每月的租金。2009年5月,原告在催收租金的时候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告知》,被告拒收。在此之前,被告因为处理一些私人事务将门面锁闭,原告则在门面上加了一把锁,并在门面上张贴了门面出租的广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的门面租赁1380元和诉讼期间的门面租金1380元/月共计x元以及水电费30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定金2000元,赔偿被告门面装修、经营支出、预期经营利润等损失41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向本院申请对其租赁经营的资兴市“九洲方圆”餐饮店的店内装修费用、经营设施资产和预期经营利润进行评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刘××对九洲方圆评估意见的反馈问题的说明。尔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又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资兴九洲方圆酒店装修工程评估价值分项明细表。评估结论是:资兴市“九洲方圆”餐饮店内装修费用和经营设施资产评估总值为11.2万元,其中装修工程是5.37万元、设备费用2.73万元、待摊费用1.9万元、低值易耗品1.2万元;资兴市“九洲方圆”餐饮店自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2日预期经营利润约为37.23万元。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6000元。

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门面所欠的水电费全部交清,并经原告同意将其租赁门面的部分装修和添置的橱具、桌椅、空调、冰柜等设备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蔡灵芝。原告与蔡灵芝另行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谢××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刘××门面租金4870元,原告刘××自愿放弃其他本诉请求。

二、原告刘××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返还被告谢××门面租赁押金2000元,被告谢××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刘××负担。反诉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谢××负担。

以上各项给付款项相抵,被告谢××应支付原告刘××28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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