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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不服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及第三人路某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产权产籍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路某甲不服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本案与原告路某甲诉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路某伟(又名路X)过户登记案,原告路某甲诉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翠荣过户登记案,相互联系,互相依存,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审理。2007年10月22日根据第三人路某乙的申请,本院以(2007)义行初字第9-X号裁定书中止审理。2008年12月3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原告路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7)义行初字第9-X号裁定书中止审理。后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路某乙、王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11月为义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岗街饲料公司院内)。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7份:第1份为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第2份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第3份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4份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5份为竣工验收报告;第6份为河南省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书及销售方向明细表;第7份为河南省义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具结书。该组证据证明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初始登记行为合法,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行政依据2份:第1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份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路某甲诉称:2003年3月份,因路某乙欠我工程款未还,经协商路某乙以其与义马市饲料公司联合建设的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账,至今因没有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没能办成房产证。2007年3月初第三人王翠荣以该房是她的为由让原告搬出该房,原告才得知被告2005年11月已违法为第三人路某伟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路某伟将该房产证又过户办理到王翠荣名下的,现王翠荣以房产证为由整天找事,让原告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路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五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份:2003年12月11日《义马矿工报》第四版《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公告》,证明二建公司2003年12月5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公章已经作废,没有营业执照不能售房,其已不具备售房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7份:第1份为路××证明,证明“路某乙说不欠路某甲钱,已经把饲料公司住宅楼给路某甲一套为由,以抵工人工资”;第2份为义马市饲料公司证明(2007年9月14日出具),证明:①、“联建房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更没有颁发新建房出售合格证”,②、“关于路某甲住房,路X路某甲装修时讲过给路某甲居住顶账”;第3份为义马市饲料公司证明(2007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路某甲现住房系2003年3月19日搬入”;第4份为义马市饲料公司证明(2007年9月14日出具),证明义马市饲料公司有权申请办证;第5份为赵××证明“路某甲2003年3月19日搬入,搬家后请客路某乙也在场”,证明路某乙以房顶账已实际履行;第6份为2006年义马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路某甲至少在2006年已在该房居住并支付有关费用等;第7份为2003年3月10日义马电业局生技用电科收据一张,证明路某甲2003年为该房交纳城网改造费。第三组证据为2004年11月8日义马市饲料公司《关于饲料公司联合集资建房情况汇报》及《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①、路某甲所住房屋依据协议应属饲料公司;②、联合集资建房所占土地系饲料公司所有,二建公司路某乙无权单独办证。第四组义马市房管局“单位自建公房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资料不全的情况下错误办证。第五组证据5份:第1份为(2002年)义建字第X号《扣押、查封违法物品通知单》,证明工地开工但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同时证明第三人向房管局提交的落款为2000年8月份《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不真实的;第2份为2002年4月20日路某甲、路某乙《协议书》一份,证明路某甲在工地上也有支出,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是应该的;第3份为2003年12月3日路某甲、路某乙《关于燃料公司工地工程意见》,证明争议房屋所在的饲料公司至今尚未结算;第4份为2004年1月6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千秋法庭平希伟、段艳娟对路某甲、路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承认双方承建的饲料公司家属楼总建筑面积2460平方米等”;第5份为2003年6月15日路X路某甲所写便条一张,“财务:给占伟工资款一万五千元整”,证明路X路某甲钱。另原告路某甲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义马市质检站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因第三人路某乙欠其工程款,经协商路某乙用涉案房屋顶账,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行为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路某乙有权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路某伟(路某伟),原告与答辩人给路某伟(路某伟)及王翠荣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给路某伟(路某伟)及王翠荣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路某伟(路某伟)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路某伟(路某伟)又合法转让给了王翠荣,答辩人又为王翠荣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均合法有效。

第三人路某乙辩称:一、原告路某甲称,2003年3月份,因我欠他工程款未还,经协商以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账,纯属无稽之谈,是不存在的事实。二、集资建房协议中约定:以住宅楼西单元一、二楼房屋各二套交给义马市饲料公司做为土地收入,也可折价抵顶。因当时我与义马市饲料公司经济未清,西单元一楼西户尚未交付,路某甲利用掌管钥匙的便利,私自搬进该房屋居住,之后才与我协商要求暂住,我看他暂无居处的困难,同意他暂住。后于2004年我因替义马市饲料公司代交办理土地手续费用,该房归我所有。我多次通知路某甲搬出,其拒不搬出。路某甲以暂住为由恶意侵占他人房屋。路某甲对其侵占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路某甲对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一楼西户房屋不具有当然的诉权。为此,我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路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二组证据认为,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的案件受理与案件来源均合法。原告路某甲对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据原告路某甲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路某乙同意以房抵账,故本院对原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路某乙对原告路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路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路某甲以义马市X路某乙欠其工程款未还且同意以房抵账为由,搬入二建公司公司路某乙开发的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的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居住。关于以房抵账双方没有书面手续,路X路某甲工程款及以房抵账予以否认。2005年11月,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义马市X路某乙的申请,为二建公司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于2005年11月又依据义马市X路X路某伟的申请,给路某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给路某伟颁发了义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依据路某伟和王翠荣的申请,给王翠荣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给王翠荣颁发了义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路某甲得知后认为被告侵权,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路某乙办理的初始登记、为第三人路某伟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给第三人王翠荣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诉称义马市X路某乙欠其工程款,经协商路某乙以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主张,路某乙也不予认可,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路某甲已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办证行为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合欣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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