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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诉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30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许某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东、郭某某,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许某某,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东、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杨某某是一种“新型防爆啤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1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2003年6月1日,第一原告以该专利权出资,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9月,两原告发现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在昆明市场上销售的金星牌啤酒使用的酒瓶在主要技术特征与外观方面均与两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其技术表现为对两原告专利技术的明显的模仿替代,整体技术效果相同。据此,两原告认为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两原告许某,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两原告的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第二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没有实施第一原告的专利技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第二原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3、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某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第一份:专利号为x.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欲证明第一原告是该项专利的权利人;第二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第四份:合作协议,欲证明第一原告用其拥有的专利入股到第二被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第五份:验资报告,欲证明第二被告成立时的出资情况;第六份: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昆明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第七份:金星牌啤酒酒瓶实物,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八份: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于第一份、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六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昆明进行过生产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量;对于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第八份证据,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且照片来源不明确,对原告依此主张的事实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一原告确实将其拥有的专利权作为出资入股成立第二被告;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被告在昆明市场有销售金星牌啤酒的行为;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八份证据,由于照片不清楚,不能判定照片中反映的是什么物品以及物品的特征是什么,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金星牌啤酒酒瓶实物两个,欲证明与第一原告的专利不一样;第二份:啤酒瓶技术资料,欲说明酒瓶是金星啤酒总公司制造的,被告不是制造者,此外还欲证明该技术资料反映的技术与第一原告的专利技术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由于只是一份自行出具的技术资料,没有其他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一原告杨某某是一种“新型防爆啤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1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新型防爆啤酒瓶,其特征是瓶体外壁带有一系列圆弧环状加强筋,并且瓶体的上半部的壁厚大于下半部的壁厚;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防爆啤酒瓶,其特征是瓶体的上半部加强筋尺寸大于下半部加强筋的尺寸,内凹的瓶底带有辐射状加强筋;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防爆啤酒瓶,其特征是与瓶体相配的瓶盖带有释压孔,释压孔处有与瓶盖成一体的保险膜片。2003年6月1日,第一原告以该专利权作价入股,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9月,两原告发现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在昆明市场上销售的金星牌啤酒使用的酒瓶在主要技术特征与外观方面均与两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其技术表现为对两原告专利技术的明显的模仿替代,整体技术效果相同。据此,两原告认为被告贵州金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两原告许某,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两原告的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原告与他人与200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第一原告以其拥有的三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专利号为x.2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出资,与他人共同成立本案第二被告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的验资及其他程序后,第二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某,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法人的财产,第二被告作为财产权人在本案中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本院认可其享有诉讼权利。

两原告欲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应当由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落入了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以及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所载的第一项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包括该专利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即1、瓶壁外壁带有一系列圆弧环状加强筋;2、瓶体上半部的壁厚大于下半部的壁厚,这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被控侵权的啤酒瓶来看,该酒瓶瓶肩部位和瓶体下部与瓶底连接的部位有网状的加强筋,网状加强筋与原告专利的环状加强筋技术从外观和分布部位来看都不相同。同时根据等同原则来比较,原告专利的环状加强筋布满整个瓶体,而被控侵权的酒瓶上的网状加强筋仅分布于瓶肩部位和瓶体下部与瓶底连接的部位,因此原告专利的环状加强筋实现的功能是对整个酒瓶起加强、防爆的作用,而被控侵权的酒瓶上的网状加强筋仅对瓶体的两个部分起到加强、防爆的作用;此外,网状加强筋的加强作用是横向的,而网状加强筋的加强作用是横、纵向结合的。因此,原告专利的环状加强筋与被控侵权的酒瓶上的网状加强筋技术所实现的功能是不同的,效果亦不同,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能够联想到以网状加强筋替代环状加强筋,所以原告专利的环状加强筋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网状加强筋技术不属于等同技术。比对应遵循全面覆盖的原则,由于原告专利的环状加强筋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网状加强筋所采用的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所以被告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所包括的技术并不产生全面覆盖的效果,即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云南济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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