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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李某与赫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10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生于1942年11月,汉族,榆次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汉族,榆次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守昭,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55年5月,汉族,经纬设备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4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男,1942年生,满族,经纬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素君,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1951年,汉族,榆次市棉毯厂职工,住经纬纺织机械厂宿舍。

上诉人郭某、张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中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委托人高某、权守昭,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施某、陆某,被上诉人赫某,委托代理人张素君,原审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由赫某、郭某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开办“榆次市新星特种齿轮厂”,合同期限为三年。从1992年8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每股股金为2万元,共为十二股,赫某占五股,郭某占一股,其它人占六股。该协议生效后,在生产经营期间,其他股东相继先后退出合伙。1993年5月28日张某投资2万元又入一股合伙,同年年底郭某又加入半股,至此,该厂合伙的持股状况变更为赫某五股,郭某一点五股,张某一股。工厂的主要生产经营工作由赫某负责管理,一九九六年以前,工厂的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均正常运行,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从一九九七年开始,原告开始拖欠被告的分红,至今尚欠郭某一九九七年分红(略)元,一九九九年分红(略)元,欠张某一九九九年分红6000元,2000年生产7个月的分红款,因与房主高某发生纠纷,分红数额双方未定。案件审理中,经鉴定双方资产总值为(略).65元。原审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其相互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也同意依鉴定财产价值按各所占股份比例分割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对此,依法应予准许,对作为主要经营负责人的原告赫某拖欠被告应分利润和应依法给付。至于被告所举每年每股按(略)分红的证据和鉴定中未分配利润部分的证据,因与案件事实不符。双方于2000年生产7个月所生产的利润,宜比照上年度分红的标准计算执行。故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赫某支付被告郭某分红款(略)元,支付被告张某分红款(略)元,共有财产按股份进行分割。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张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8月13日全体股东达成的分红协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算账算出的结果。司法鉴定送检程序不合法,送检材料不全,没有合法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表示散伙,要求继续合伙经营,被上诉人要求散伙,我们要继续合伙。被上诉人辩称,分红协议是当事人胁迫所签,是不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是真实。要求维持中院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赫某、郭某、李某林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内容是:合伙期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为有效期,股份为十二股,其中赫某为五股,郭某为一股,其他三人为六股,每股资金为二万元。固定资产原值19.2万元,为各股东集体所有。租赁期满后,根据合作情况,决定继续与否,如若解体,固定资产按原值分股份大小依次享有承接,承接方负责退回其股金。厂名为“榆次市新星特种齿轮厂”。该协议生效后,在生产经营期间,其他三人相继先后退股,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诉人张某投资二万元加入一股合伙。同年年底上诉人郭某又加入0.5股,至此,该厂合伙的持股状况变更为,赫某五股,郭某一点五股,张某一股。工厂的主要生产经营工作由赫某负责管理。一九九六年前工厂的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均正常运行。一九九七年至二OOO年七月底,合伙企业未再付分红款,2000年8月8日合伙企业停产,8月13日合伙人达成分红协议,并进行核对算账,股金分红每股每年按2.3万元。从1993年开始到2000年2月底,总共按7年7个月计算。从一九九三年至二OOO年八月,上诉人郭某应分红利(略)元。减去已分红利(略)元,现应实得(略)元。张某应分红利(略)元,减去已分红利(略)元,现应实得(略)元。股东及其代理人均签字认可。2000年9月6日,原审原告李某以侵权为由,将高某(厂房房主,股东郭某丈夫)起诉于晋中中院。9月29日晋中中级人民法院将该企业设备及资产实行查封保全。随后上诉人郭某、张某以追索分红款为由将被上诉人赫某,李某起诉于榆次市人民法院。在这二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赫某、李某又向中院起诉本案上诉人郭某、张某要求解除合伙,合理分割资产。在此期间,榆次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分红协议有效,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高某,郭某应得的分红款(略)元,给付陆某、张某应得分红款(略)元。宣判后,赫某、李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此三案应合并审理,随将榆次市法院的追索红利案与合伙纠纷案合并审理。在原审过程中,由原告赫某、李某申请晋中中院委托做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该厂资产总值为(略).65元。但在开庭审理质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做出了财产总值没有鉴定的五十二万,只有三十七、八万最多值四十万的庭审发言。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合伙企业不能分割,要求继续合伙生产。被上诉人如要求散伙,可从整体企业资产40万中由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所占股份金额,请求改判一审解散合伙判决。

以上所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榆次市(2000)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院查封保全记录,司法鉴定,当事人陈述、分红记录及分红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1993年3月20日所订立的“关于股份分红及债务风险承担章程”,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且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在该协议中约定,一方退伙时应按股份大小,依次享有承接权,承接方退回股金。被上诉人赫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企业,与其原协议(章程)约定不符,违反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散伙的请求可视为退伙,按照合伙协议,对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关系后,应当根据企业总资产的状况,按股份进行分割,由继续合伙经营的上诉人郭某、张某负责清退被上诉人赫某所占股份资金。合伙企业由郭某、张某继续经营。由于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存在一定瑕庇,且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相悖,故该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当事人均认为总资产五十二万定价过高,企业总资产实际只有三十七、八万,最多四十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总资产四十万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赫某占总资产四十万中的五股,应由上诉人郭某、张某负责退还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作为主要负责经营的被上诉人赫某拖欠上诉人应分红利应依法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8月13日会议明确确定每年每股应分红利(略)元,并对具体账核对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其达成的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意思表示完整,可以作为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该协议系胁迫所为及协议内容不全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郭某、张某红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解散该合伙企业属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中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合伙企业由上诉人郭某、上诉人张某继续合伙经营。被上诉人赫某、原审原告李某退出合伙。

三、合伙总资产四十万元,被上诉人赫某占五股计(略).65元,判决生效后由上诉人郭某、张某负责一次性清退。

四、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赫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郭某红利(略)元;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红利(略)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为(略)元,由上诉人郭某、张某承担(略)元,被上诉人赫某、原审原告李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凌宇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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