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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邹泽任,被告李某乙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何某某以家庭生活开支和她家与其亲戚合伙承包了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借据约定2008年10月中旬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何某某逃之夭夭,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5393.52元,合计179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写给原告李某甲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

2、湘资婚98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从不知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何某某所借之款全都用于赌博,该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而是何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乙没有偿还的义务,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次原告在借贷过程中,在利益的驱使下,轻信被告何某某编造的谎言,不予求证,不采取规避风险的措施,原告对借贷的后果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无合法计算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责任偿还何某某欠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2008年11月20日对被告何某某的调查(谈话)笔录,拟证明1、被告何某某承认赌博共输30万元的事实。2、何某某因赌博向15人借款,其中无姓名的朋友5.5万元的事实;

2、资兴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9日资公(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拘留;

3、被告李某乙2008年期间月工资情况,拟证明李某乙的收入情况不存在家庭生活困难需要举债维持生活;

4、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08年以来,何某某因长期沉溺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2008年5月,何某某为还赌债,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住房一套以9.8万元出售。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辩称理由。

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200元,借款当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万贰元整(10月份中旬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讨,但何某某分文未还;2008年11月被告何某某因赌博挪用公款被资兴市教育局和资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查处,同年11月被资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何某某在拘留期满释放后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某乙对何某某欠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被告何某某长期沉溺于赌博,为赌博何某某已输掉了巨额资金,这巨额赌资的来源主要是借款。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8月以被告何某某长期沉溺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某离婚,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两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现在公告期内还未生效)。另查明,2008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是6.66%。

本院认为:由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偿还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必须是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如果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偿还。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虽都是在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被告李某乙的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长期沉溺于赌博,何某某为赌博已输掉了巨额资金,而且这巨额赌资来源于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开支,或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知晓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因此,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只能认定是何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何某某个人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责任偿还何某某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借款给何某某并不是为了让何某某从事非法活动,也不是明确知道被告何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关系应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2008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839元。本息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对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某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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