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本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
住所地:本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熊南杰,该院办公室主任。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起诉称:199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X路的职工住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2001年9月2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结算价为x.95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3日对帐后,共同确定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x.91元。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工程款x.91元及利息2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在2005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x.91元。付款方式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余x.91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每月15日前支付14万元,逐月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05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付给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利息4万元,如不能履行调解书的其他条款,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仍须支付剩余利息16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58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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