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长治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晋盈,山西省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X区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名店。住所地: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海燕,山西大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治市X区东某图片社。住所地:长治市八一桥北。
法定代表人:东某,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保,山西大公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城城区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名店(以下简称摄影店)、原审被告长城市X区东某图片社(以下简称图片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斌、任君虹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1997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分行金穗办事处振华分理处与图片社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给图片社X万元。到期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其中55.5万元为担保合同,由长治市X区五一煤焦某运站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图片社对所借款分文未还,经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分行金穗办事处振华分理处多次催要,但图片社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书、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在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图片社所欠农行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公司太原办事处行使,并通知了图片社及五一煤焦某运站。长城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图片社归还本息人民币(略).40元。审理中图片社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摄影店属私营企业,并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经长城公司申请于2001年8月3日在查封图片社的财产中,对摄影店的玛米亚相机、理光5相机、美能达7型相机和婚礼轿车一部予以查封,后该三架相机已于2001年8月10日予以解封,婚礼轿车也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解封。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图片社向长治农行金穗办事处借款1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贷款合同、借据等为证,图片社也予以认可。长城公司起诉要求图片社归还本息合计(略).4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摄影店要求赔偿的理由部分有理,因查封给其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可酌情由长城公司予以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图片社偿还长城公司太原办事处借款本息合计(略).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长城公司太原办事处酌情赔偿摄影店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图片社承担。
长城公司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长城公司酌情赔偿摄影店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上图片社为逃避国家债务,以自己店内财产出资,以其妻田某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另一家私营企业,两店合二为一。其财务资金帐目已成一体。申请财产保全合理合法;上诉费用由摄影店承担。摄影店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后已确认与长城公司无法律关系;摄影店成立时手续齐全、合法与图片社系两个各自独立企业。长城公司申请保全给摄影店造成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图片社与长城农行金穗办事处振华分理处,所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长治农行金穗办事处振华分理处按约发放贷款115万元。图片社应归还长城公司本息(略).40元。另外本案所审理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摄影店以案外人参加诉讼,请求长城公司补偿诉讼保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请求应属于原审法院保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应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图片社、长城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莲
代理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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