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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闻喜县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某,该公司主管会计。

委托代理人:宁建军,山西省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五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升贵,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忠,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闻喜宏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闻喜县五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富有原系宏富公司对外贸易分公司负责人,2001年5月吴富有离开宏富公司到五洲公司任职。2001年8月初,吴富有代表五洲公司与宏富公司口头约定由五洲公司向宏富公司供给硅铁,每吨3850元,货到付款。之后,五洲公司从四川组织货源,于2001年8月15日至9月28日,分七次供给宏富公司硅铁418.64吨,宏富公司则向五洲公司出具了收料单。在宏富公司出具的九份收料单上,除一份货主为“富有”外,其余货主均为五洲公司。货款总额为(略)元,宏富公司于2001年9月份分三次付给五洲公司货款66万元,余款(略)元未付。五洲公司曾多次向宏富公司催要该款,宏富公司以吴富有尚欠该公司一百余万元应予抵扣为由,拒不给付,五洲公司遂于2001年11月27日以宏富公司为被告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宏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五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张江民,于2001年11月30日变更为张某,张某称其主持办理了该公司起诉宏富公司一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洲公司与宏富公司口头约定的买卖硅铁合同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五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江民否认该公司起诉宏富公司一事,因张江民并未向法院正式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应视为张江民同意起诉,宏富公司据此提出的起诉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洲公司职员吴富有以公司名义与宏富公司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从宏富公司开出的收料单上可以看出,宏富公司对之亦是认可的;宏富公司所称扣留五洲公司的剩余货款是抵顶吴富有个人欠其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上和事实上依据。宏富公司主张硅铁价格应由每吨3850元降为3700元,无证据证实,五洲公司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宏富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五洲公司货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计算:参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13元,共计(略)元,由宏富公司负担。

宏富公司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质上是吴富有个人和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吴富有原在我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累计欠我公司货款一百余万元,2001年2月20日,吴富有暗中将五洲公司盘为己有,并于同年五月份离开我公司,之后吴富有为了归还我公司的欠款,便口头约定给我公司发硅铁,以抵偿其所欠款项,我公司为了让其能周转,给付了其部分货款,其余95万余元用于抵偿其欠我方的部分债务。因此,吴富有与我公司的交易实质是以货抵债,而非买卖。原判程序不合法,五洲公司起诉我方时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江民,而张江民否认起诉我公司,证明原审立案不合法。吴富有一直称自己仍在我公司任职,原判认定吴富有为五洲公司业务员没有证据。五洲公司主张债权的基本证据是我方为其开出的收料单,但未能提供原件,证明我方与之并未结算,亦证明我方所欠的95万余元货款用于吴富有抵偿欠我方的部分债务。另外,五洲公司对其中47万余元货物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因其尚未完税,不能形成债务。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五洲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五洲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因起诉状上盖有我公司公章,张江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得知起诉后并未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出过撤诉申请,张江民后来出证称其不知道起诉一事,其时他已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宏富公司称交易实质上是其与吴富有个人之间发生的,没有任何依据,因宏富公司给我公司开的收料单上记载的货主是我公司,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是宏富公司,销货单位是我公司,显然,吴富有仅是作为我公司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因这笔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与之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虽未能提供收料单和增值税发票原件,但已指明其来源,一审中宏富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提出因我方未给其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便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与吴富有之间达成了以货抵债的口头协议,对之吴富有不予承认,即使该口头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债权属于五洲公司,吴富有个人无权处置。关于有一张收料单货主为“富有”的问题,因全部9张收料单反映的是一笔交易,均发生在2001年8月15日至9月28日这一个半月期间,均是从四川绵阳组织的货源,均由吴富有经手,四川绵阳方曾就全部货款向我方催款,证明吴富有个人并未组织货源;九张收料单只有一张货主为“富有”,吴富有在此是代表五洲公司而非其个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说法互相矛盾,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五洲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诉状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起诉后从未向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起诉3日后该公司便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对起诉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宏富公司以五洲公司起诉时其法定代表人张江民不知道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富有原在宏富公司任职,于2001年5月离开该公司到五洲公司,上诉人宏富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此明确认可,但宏富公司在上诉状中又称吴富有现在仍是该公司人员,显然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之同样不予采信。五洲公司与宏富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硅铁业务以及单价、付款欠款情况,在原审中以及宏富公司的上诉状中,宏富公司均予认可,现宏富公司又以五洲公司未提供收料单的原件而否认该笔业务的存在,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宏富公司关于其与五洲公司之间的买卖硅铁业务的实质是以货抵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撑,理由是:其一,五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吴富有个人公司,且吴富有也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买卖硅铁业务发生在五洲公司与宏富公司之间而非发生在吴富有与宏富公司之间,这一点从双方出具的各种条据上均可得到证实;其二,尽管有一张收料单上记载的货主是“富有”,但由于该笔业务系一个整体,吴富有亦未单独组织货源,吴富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仍应视为是五洲公司与宏富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吴富有无关,五洲公司与宏富公司因买卖硅铁形成的债权属五洲公司,吴富有作为一名业务员,无权处分公司债权,即使吴富有与宏富公司达成以货抵债的口头协议,也是无效的;其三,宏富公司称吴富有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拖欠公司债务,该债务属经营方面债务,其债务是否存在、债务的性质如何,因双方未经诉讼或公证等得到法律上认可,即其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宏富公司因此不能据之主张权利。基于上述,宏富公司关于本案系以货抵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洲公司对价值(略).1元货物尚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事,宏富公司提出该债务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债务应予清偿;五洲公司关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是行使抗辩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应当按规定为宏富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宏富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在宏富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五洲公司应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五洲公司在宏富公司偿还其债务的同时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宏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民贞

审判员席泽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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