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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诉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一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肖延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许文旭,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刘某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培明,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郑培明,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金鹰)诉被告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刘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中,原告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金鹰)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25日至7月7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2004年8月5日和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金鹰的诉讼代理人许文旭和肖延龙、被告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郑培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金鹰诉称,为了共同开发昆明市护国商城项目,南京金鹰、华邦公司、刘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约定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负责在2001年7月31日前,将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简称:盘房公司)转让给云南金鹰,并且该项目原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负责清偿。2001年7月23日云南金鹰成立,2001年12月13日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从盘房公司转让至云南金鹰。由于盘房公司拖欠施工队工程款,施工队拒绝移交建筑物及土地,因此造成其不能开发使用,直到2004年4月1日经昆明中院执行移交。另2002年3月8日为了解决项目土地的使用问题,南京金鹰和云南金鹰与华邦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华邦公司已经延期交付项目土地,不免除其延期交付的责任,华邦公司应当于2002年3月15日交付土地。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延期交付土地给云南金鹰造成的损失:1、投资款的利息,截止2001年8月3日云南金鹰对护国商城项目共投入资金6500万元,约定移交项目土地的时间是2001年7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迟延交付29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为1010.83万元;2、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少的损失,该项目土地使用年限为36年零10个月,盘房公司转让云南金鹰的土地价款为6000万元,按照使用年限平摊,减少29个月折算为x.58元,两项合计x.58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交付护国商城项目用地以便原告开发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付工地的损失x.5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邦公司和刘某某答辩称,护国商城项目土地其已按约转让给云南金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云南金鹰诉请交付项目用地的请求不能成立,赔偿损失也不存在。另外,关于6500万元的投资不是事实,根据南京金鹰、华邦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和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中4000万元为南京金鹰2000万元、刘某某1400万元、华邦公司600万元登记成立云南金鹰的注册资金(南京金鹰借给刘某某1400万元、华邦公司600万元),2500万元为南京金鹰借给云南金鹰垫付其收购项目土地及附着物的转让费。综上所述,云南金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邦公司、刘某某是否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将护国商城项目用地交付给了云南金鹰,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云南金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作开发协议书》、云南金鹰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专款专用协议》、《借据》、《转款凭证》、《备忘录》、(2002)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2)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华邦公司和刘某某没有按约交付土地,给云南金鹰造成经济损失。

经质证,华邦公司、刘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并已按约将土地交付云南金鹰;关于6500万元的投资款不是事实,成立云南金鹰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南京金鹰认缴出资2000万元、华邦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借南京金鹰)、刘某某认缴出资1400万元(借南京金鹰),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2500万元是南京金鹰借给云南金鹰为华邦公司垫付护国商城项目土地转让金;另外,云南金鹰不是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华邦公司、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意向书》、2.《合作开发协议书》、3.《借据》、4.《证明》、5.《借据》、6.《证明》、7.(2002)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8.《借款协议》、9.《进帐单》、10.《出资协议》、11.《信汇凭证》、12.《进帐单》、13.《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4.云南金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合作开发护国商城合同》、16.《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17.(2001)云证字第X号《公证书》、18.《护国商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19.《关于昆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与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并6000万土地转让发票的证明》、20.《信汇凭证》、21.《发票》、22.昆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3.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4.《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25.(2001)云证字第X号《公证书》、26.《股份转让确认书》、27.《证明》、28.《专款专用协议补充协议》、29.《转款凭证》、30.《发票》、31.《申请》、32.《关于威远街X路以西旧城改造项目变更主体的报告》、33.(2002)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4.(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5.《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36.华邦公司《企业营业执照》、37.刘某某《身份证》。欲证明,其已按约定交付云南金鹰护国商城项目土地,没有违约,云南金鹰不存在投资损失。

经质证,云南金鹰认为,对证据材料19.《关于昆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与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并6000万土地转让发票的证明》、27.《证明》、30.《发票》、31.《申请》、32.《关于威远街X路以西旧城改造项目变更主体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观点,坚持其举证观点。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1年5月16日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金鹰,共同经营护国商城。2001年7月3日南京金鹰、华邦公司、刘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组建云南金鹰,建设并经营昆明护国商城项目:①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负责清理护国商城原三方合作开发关系,确保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由盘房公司直接完整地转让给云南金鹰,并向南京金鹰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②华邦公司和刘某某承担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以云南金鹰成立之日为核算结清日期负责清偿盘房公司开发护国商城项目工程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承担全部建筑工程所欠款;③南京金鹰在土建工程完工时补偿华邦公司、刘某某1200万元;④云南金鹰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南京金鹰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刘某某认缴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35%,华邦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⑤南京金鹰借款给刘某某1400万元、华邦公司600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90万元定金),作为注册资本;南京金鹰借给云南金鹰款项2400万元,用以收购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专款专用;⑥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负责在2001年7月31日前,将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由盘房公司转移到云南金鹰,并出具土地使用价值至少x万元的合法入帐手续,经南京金鹰确认,云南金鹰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到合同指定的银行帐户;⑦护国商城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完整转入云南金鹰后,云南金鹰按华邦公司、刘某某出具的合法入帐手续入帐,各股东垫付款作为云南金鹰的股东借款入帐;⑧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入帐价值超过x万元部分,按照股东的股权比例计入股东权益。

2、2001年7月23日云南金鹰成立,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股东:南京金鹰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刘某某出资1400万元(南京金鹰提供的借款),占注册资本的35%;华邦公司出资600万元(南京金鹰提供的借款),占注册资本的15%。1998年6月24日盘房公司、华邦公司、金龙百货签订《合作开发护国商城合同》,约定合作建设护国商城,拟成立昆明护国商城有限公司,之后未成立。1998年9月1日盘房公司通过出让取得护国商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日和7月6日华邦公司分别与金龙百货、盘房公司签订《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金龙百货、盘房公司将其所持有护国商城的股份转让给华邦公司。2001年7月19日盘房公司与云南金鹰签订《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盘房公司将其拥有的护国商城项目国有土地x.2平方米(21.98亩)及已建工程建筑物、附着物整体转让给云南金鹰,土地转让费6000万元、建筑物和附着物3000万元。2001年8月3日云南金鹰支付盘房公司4000万元(另2000万元用华邦公司与盘房公司合作的权益抵偿)、金龙百货2500万元土地转让费。2001年12月13日云南金鹰从盘房公司转让取得护国商城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8日南京金鹰和云南金鹰与华邦公司签订《备忘录》,为了解决项目用地的使用,南京金鹰和云南金鹰配合华邦公司参与诉讼,但不免除华邦公司按合同迟延交付工地的责任,华邦公司按照盘龙法院的裁定于2002年3月15日向云南金鹰移交项目土地。

本院认为,南京金鹰、华邦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经营昆明护国商城,共同投资建设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云南金鹰诉请华邦公司、刘某某交付项目用地、赔偿延期交付土地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南京金鹰、华邦公司、刘某某,云南金鹰并非合同的主体,诉讼中云南金鹰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存在土地转让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云南金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华邦公司和刘某某已履行了将护国商城项目用地从盘房公司转至云南金鹰名义的义务,云南金鹰已于2001年12月13日取得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云南金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76元,由原告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杨宁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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