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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生长子李某。被告在外经商,对家庭极不关心,经常寻衅与原告吵架。2001年7月,次子李某源出生,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更加冷淡。自2007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公开包二奶,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总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内黄某楚旺镇X村旧房9间和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北巷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在内黄某楚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源。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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