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某、王泳,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大德大厦二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高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
住所地:本市X路大德大厦二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高波,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9年2月9日,原告同第二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金马某鸡片区DX号地块商业步行街地上650平方米及地下商场350平方米用于同原告集资建房,原告投资850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8月18日支付了438万元集资款,但第二被告在项目总体建成完工后却未履行协议。原告至今未取得金马某鸡片区的房产,被告也未退还集资款。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办复(2003)X号《关于对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被告已从2003年9月1日起划归第一被告,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建房款43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算至2004年3月1日为x.20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被告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于1999年2月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终止。
二、原告昆明市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将《集资建房协议书》所约定应当归原告所有的金马某鸡坊商业步行街集资建房的相应权益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转让款x元以属于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郑和小区西侧商检局培训中心旁的综合楼七、八层全部房屋抵偿。
三、上述用于抵款的七、八层房屋,由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依法应当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有关证照,协助原告昆明市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18元由原告昆明市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