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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金萍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金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金萍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原告家阻止原告建房,并殴打原告及原告丈夫,将原告致伤,经120将原告送县人民医院救治至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1038.02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02元、误工费1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元、营养费25元、交通费36元,共计1555.3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10月19日因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及周边邻居历史形成的公用道路,被告去论理,原告不容分说辱骂被告并用手抓被告的面部、脖子,撕打被告,被告自始至终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家中盖房施工,被告以前因原告家中盖房与原告曾发生纠纷,以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私自建房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先是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打,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亦将被告面部及脖子抓伤。经120将原告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腹壁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1038.02元。2009年11月18日,舞阳县公安局作出舞公(吴)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提供了舞公(吴)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谷桂荣、王某伍的证人证言,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02元、营养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可按出院乘车一人一次6元计算,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标准x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民,应按2008年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2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454.24元÷365天×5天)61.8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该标准应为61.80元。因原、被告发生了撕打,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的过错,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金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9.83元。[(1038.02+61.80×2+25+6+150元)×70%]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申金萍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新涛

审判员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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