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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85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宸熠,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白鱼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昌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宸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施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款610万元给被告,其中2002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7日为50万元,2002年5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为80万元,2002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6日为300万元,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9月9日为100万元,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9月24日为80万元,利率为月息6.549‰。同时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对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规定加收复利。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镇白渔口建筑面积为7524.9平方米的建筑群(占用土地面积为3802.70平方米)和面积为x平方米(包括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昆明市房西方管他字第x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共计61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最后发放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截止2002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及其余四笔借款本金截止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8月31日为x.26元,从200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1、抵押权的实现要通过抵押物的处理后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予以实现,故原告在审理程序中要求实现抵押权无法律依据。2、用于抵押的物的评估价值远远大于借款金额,对超额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权。3、被告违约是由于受“非典”疫情及高海公路修建的不可抗力影响和被告自身经营财务状况不好,导致不能还款。故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5、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行为违反金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依法对抵押事实进行审查,查明: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昆明市西山区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对用于抵押的土地,双方没有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留存于昆明市西山区房产管理局,并记载于《房屋它项权证》的备注一栏。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实现抵押权2、被告是否可依法免除违约责任3、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否支持4、原告是否能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一: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主张实现抵押权。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用于抵押的建筑面积为7524.9平方米的房产,双方已经按法律规定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抵押合法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根据该规定,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3802.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无需对这部分土地单独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用于抵押的建筑面积为7524.9平方米的房产以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3802.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其余的面积为x.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仅将《土地使用证》原件留存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管部门,而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部分抵押没有生效,故原告对该房占用外的面积为x.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针对争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三,由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是指将来可能发生的执行费、拍卖费,因此对于这部分请求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四,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计收复利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公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因此,原告请求合同期内未偿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双方对房产按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同时抵押。而对设定抵押的其余部分土地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部分土地抵押没有生效,原告只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以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由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因此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6.549‰的月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2003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6.549‰的月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200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26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6.549‰的月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200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9月9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6.549‰的月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200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9月24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6.549‰的月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200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若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建筑面积为7524.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西方管他字第x号)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3802.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7元,财产保全费x元,两项合计x.67元,由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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