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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甲,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份经介绍认识,同年7月9日,原告郭某甲出资x元购买信阳市金属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49.93)一套房屋及楼下库房,售房合同是由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售房人签订的。后原告郭某甲又出资装修房屋并购买了27 T长虹牌彩电、小鸭牌洗衣机、新飞牌电冰箱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沙发、茶几一套(以上电器、物品计款x元)。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原告郭某甲又搬回其婚前租赁的房屋居住。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甲,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导致分居,说明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产生感情,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财产方面。关于房屋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本院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不作处理。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可另案解决,售房合同是由被告签订的,目前该房屋亦是由被告居住使用,因此,该套房屋可暂由被告居住使用,但因该套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以其婚前存款支付的,而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自己的,缺乏证据支持。赠与须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购房款仍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交给被告4.6万元款的问题,被告只承认自己陪同原告去银行取过款,但称不知取了多少款,且该款也没交给自己。而原告也只是证明自己取的有款,但并未提供该款交给了被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款及购买的电器等物品的归属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话录音显示,原告在房屋上共花有8.5万元,而装修款及购买的电器、物品等合计有3万余元。购房款加上装修款及购买的电器、物品等共计有8万余元,与原告的录音上显示的花费8.5万元款数基本吻合。结合原告当时在银行取有存款,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的来源,因而可以认定此装修款及购买的电器等的3万余元款项亦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审中称此3万余元就包括在其所称的4.6万元款项内,而非另外又给了其4.6万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装修及购买电器的付款票据(收条),上面写的付款人是被告的名字,也并不必然表明此款就是被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的。因为装修及购买电器是由被告负责办理的,且房屋也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票据(收条)上写上被告的名字亦属自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购房装修及购买电器所花费的8.5万元款属于原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大理石餐桌、沙发、茶几等电器、物品(计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给原告郭某甲。三、信阳市金属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的房屋(含楼下库房)暂由被告刘某某居住。

郭某甲上诉称,1、刘某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上诉人财产的非法目的行为,因此而缔结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2、由上诉人郭某甲在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装修、家电和物品应为上诉人所有,只能由上诉人居住和使用,所剩余款应归还上诉人,请求改判。

刘某某上诉称,1、购买的该房屋的5.2万元钱款应属我刘某某所有,当时是他为结婚赠与给我的,因此,该房屋的5.2万元钱应属我所有。2、装修房屋及购买家电的3万元钱应认定是我出资的,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分居,上诉人郭某甲起诉离婚,上诉人刘某某也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刘某某借婚姻骗财系无效的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甲要求退还购房装修剩余款3.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房屋装修,购买家电3万余元款是其出资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位于信阳市金属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一套房屋及楼下的库房,其售房合同虽是以上诉人刘某某名义与售房人签订的,但购房款是上诉人郭某甲出资的,且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购房款是郭某甲赠与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甲也不认可,故原审判决购房款系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郭某甲没有住处,原审判决房屋由上诉人刘某某暂住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也无住处,生活确实困难,郭某甲应给予刘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

二、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信阳市金属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的房屋(含楼下库房)暂由被告刘某某居住。

三、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购房及装修,购买电器物品所花费的8.5万元款属于上诉人郭某甲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大理石餐桌、沙发、茶几等电器,物品计款x元,归上诉人郭某甲所有;位于信阳市金属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的房屋(含楼下库房),由上诉人郭某甲占有使用。上诉人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上诉人刘某某搬出该房屋,同时,上诉人郭某甲给予上诉人刘某某经济帮助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18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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