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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牧工商实业公司诉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28号

原告云南省牧工商实业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农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原告云南省牧工商实业公司诉被告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农生、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月息5.857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某款。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01年5月18日的利息x元。但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某还所欠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2、1999年5月19日的《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分90万、80万、30万将款项支付给被告;3、200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愿在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将所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将依法对双方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牧工商实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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