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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诉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41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益珑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孙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王家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云南冶炼厂。

住所:昆明市西郊王家桥。

法定代表人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兴,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冶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云冶服务公司,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x‰。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冶炼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云南冶炼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现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其拖欠原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立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云南冶炼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冶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云冶服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5月15日为x.63元,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5.x‰计算);三、被告云南冶炼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03元及案件受理费x.7元,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与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在2004年7月5日前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支付x.63元的利息(计至2004年5月15日);

三、由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在2004年9月15日前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

四、由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前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

五、由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元及200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的本金分段计算,按月息5.x‰计);

六、案件受理费x.7元,由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承担,并在2005年5月31日前支付给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

七、由云南冶炼厂对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x.03元由其自行承担;

九、若云南冶炼厂劳动服务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昆明市商业银行南屏支行有权就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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