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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7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何某某,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

住所:嵩明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胜,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嵩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嵩明支行)与被告签订(99)0507《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行向被告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2000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x-0898-095-X号和x-0898-095-X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未受清偿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依上述协议,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86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x.86元(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座落于某阳镇X街城外百货批发站(秀松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面积4658.8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抵押物应以登记为准,抵押房产审批表上记载的抵押物是x房产证项下的第一项X层13间砖混结构房屋,该抵押物的面积是3003.78平方米。4658.86平方米是批发站的总建筑面积,还包括第二项X层15间(面积是1655.08平方米)房屋,故原告只对批发站X层13间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什么

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5月21日嵩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审批表上明确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x,总建筑面积4658.86平方米,X层13间砖混结构的房屋。故原告有权对总建筑面积为4658.86平方米的房屋实现抵押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时提交了第x号《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4658.86平方米,包含的是两幢房屋,第一项:X层13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是3003.78平方米;第二项:X层15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是1655.08平方米。根据抵押房产审批表记载的情况,原告只对X层13间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对实现抵押权的建筑面积由法庭裁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第x号《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项下的第一项:X层13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是3003.78平方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5月21日,嵩明支行与被告签订(99)0507《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嵩明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0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14‰。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的商场大楼一幢(评估价值200万元)、批发站一幢(评估价值21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同日,在嵩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该审批表登记的抵押物是座落于某阳镇X街城外百货批发站(秀松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总建筑面积4658.86平方米,X层13间砖混结构。合同签订后,嵩明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2000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x-0898-095-X号和x-0898-095-X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项下至2000年4月18日全部未受清偿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依上述协议,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86元。2002年4月9日、2004年4月5日原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该笔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借贷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贷款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受让该笔债权的同时,依法受让了抵押权,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号x、总建筑面积4658.86平方米项下的X层13间砖混结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x.86元(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若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座落于某阳镇X街城外百货批发站(秀松街X号)的X层13间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面积3003.7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414.71元,由云南省嵩明县百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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