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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谷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原资兴市汽车修配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谷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60元。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谷某某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李某某的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从碑记驶往兴宁,在途经兴宁镇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女式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某乙受伤;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原告黄某乙在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肺挫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花医疗费x.10元;出院后,原告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费需x元。被告谷某某在支付x元、被告李某某在支付x元后,双方对其他损失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谷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x元整,其中5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x元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x元整,此款限当场兑现;

三、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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