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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诉昆明市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84号

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高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清债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高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x美元,利率按三个月浮动,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5日至1999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进口电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x.64美元(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只主张截止200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金额是x.81美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64美元,为此多主张了x.17美元,该笔利息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市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借款利息x.64美元(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

案件受理费x.38元,财产保全费x.38元。由昆明市进出口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x.36元,财产保全费x.36元,合计x.72元;由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x.02元,财产保全费x.02元,合计x.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某巍

二ОО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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