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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第93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黄某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4月7日从被告等人处转包到资兴市X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路面混凝土、路面基层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因缺乏资金,在坪石乡工地住所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不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5000元,合计x元。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周某某将资兴市X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路面混凝土工程、路面基层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罗某某施工。2009年6月28日,在资炎公路资兴市X乡工地住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元月16日,在资炎公路资兴市X乡工地住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付利息,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黄某益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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