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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昆明市日新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开发区X路农行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日新塑料厂。

住所:昆明市X镇日新办事处一社。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日新社区居委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日新社区居委会总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1999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官渡区支行)与被告昆明市日新塑料厂(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官渡区支行贷款110万元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即从1999年11月18日至2000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5.8‰计算。同时,为担保该笔债务,被告还以其享有使用权的4641.3平方米集体土地抵押给农行官渡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官渡区支行于1999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某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2年12月23日农行官渡区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尚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以抵押财产464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至2003年9月21日尚欠的利息x元及从2003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日新塑料厂于2004年11月30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昆明市日新塑料厂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及自200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三、案件受理费15948.58元由昆明市日新塑料厂承担,并于2004年11月30日支付某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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