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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从张同建处购买位于湛河区X路X号院市建一公司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原告与张同建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向张同建支付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原告将房屋租给一个名为王某的人,租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准备收回房屋时发现被告王某某在房内居住,且已更换门锁。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向被告出具购房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还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张同建为甲方,原告郭某某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于本单位集资的房屋即湛河区X路X号院市建一公司家属楼四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售予乙方,价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x元)。二、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价款壹拾叁万元交付给甲方,甲方将以前集资的购房手续一并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郭某某将13万房款交付给案外人张同建,案外人张同建将购房手续及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因暂不居住该房屋,而将此房租给案外人王某,双方约定租期为三个月,租金共计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郭某某准备收回房屋时发现此房已被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郭某某在向被告王某某出示购房手续并说明情况后,被告王某某拒不交还房屋,故引起诉争。庭审中,原告郭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已搬出此房,现此房由其本人居住。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共计九个月,其搬出房屋后,原告郭某某缴纳其占用房屋期间未缴纳的水电费共计19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王某某已将诉争的平顶山市X路X号院市建一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返还原告郭某某,现原告郭某某亦在此房内居住,其诉称的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被告王某某强行占用原告郭某某房屋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郭某某造成了房租和水电费用的损失,对此,应承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郭某某房屋共计九个月,参照原告郭某某向他人出租此房屋时房租为三个月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此期间不能取得的房租收入3000元。此外,在被告王某某搬出房屋后,原告郭某某缴纳了被告王某某占用房屋期间未缴纳的水电费用1965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4965元,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房租及水电费用共计496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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