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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云南裕锦屋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5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办事处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锦屋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迎南区X街X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锡昆,汇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云南裕锦屋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桂生、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锡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云南怡景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怡景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某建材,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5.775‰。同日,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1998年6月14日,营业部与怡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怡景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某建材,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2月2日,利率为月息6.6‰。同日,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于1998年7月2日再次出具《贷款担保意向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营业部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怡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0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原、被告及怡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营业部的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怡景公司及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4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回执的方式予以确认。2004年4月5日,原告在《云南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截至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x.48元,自2004年6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

被告答辩称: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1、该笔债务是昆明霞光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委托被告就云南裕锦立体车库项目向银行贷款。原告清楚该委托关系并已确定霞光公司为事实上的债务人并实现了债权,故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02年4月6日,自原告确定的履行届满日经过六个月,原告未对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2、《保证合同》两份;3、《贷款担保意向书》;4、《债权转让协议》;5、《催收到逾期债务通知书》回执;6、《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2、3证实了原告与怡景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与被告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5、6证实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并多此中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担保法第31条、第36条,证据5、6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

本院认为,由于某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助贷款协议》两份;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3、1500万元借款使用凭证25份;4、归还利息的凭证9份;5、《审计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证实了该款系霞光公司委托被告所借;证据2证实受霞光公司委托向指定银行借款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证实该款系按委托人霞光公司意图投入到车库前期建设的工程费用中;证据4证实了霞光公司支付给被告已为其偿还的利息的事实;证据5证实原告委托中介机构对车库项目进行审计,明确了委托借款关系。综上,被告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霞光公司存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鉴于某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不予质证,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与霞光公司的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晓该协议,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是委托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所证明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建立在本案争议合同之前,与本案并无关系;证据3、4所证实的资金使用及付息情况与本案所争议合同并无关联;证据5证实原告委托中介机构对车库项目进行了评估,但并未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怡景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间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保证期间至2001年7月1日;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间自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2月2日,保证期间至2001年2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工行省分行,原、被告及怡景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上述两笔共计1500万元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并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2002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4月5日,原告在《云南日报》对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债权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裕锦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欠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x.48元,自2004年6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x.99元,保全费x元,由云南裕锦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袁学红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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