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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珍燕,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1985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湘x雪佛兰轿车在资兴市X镇东江湖酒业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09元、鉴定费555.5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9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郴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黄某乙在郴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黄XX驾驶的湘x雪佛兰轿车在资兴市X镇东江湖酒业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2009年10月1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1日入住资兴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09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欧某某之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欧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x.09元、伤残补助费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960.3元、交通费132元、自行车损赔150元、住院伙食费396元、鉴定费550元,共计x.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郴州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x元,黄某乙已预付1000元),剩余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前给付;

二、被告黄某乙的车损3000元,原告承担900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郴州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黄某乙);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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