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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42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汾市X区X村村民。2001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爆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郝小亲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害人王某喜两次向村民毛春杰借贷现金2000元,除已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钱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后王某喜多次催要,被告人无力偿还。2001年1月20日13时许,当王某喜再次到王某家向其索要欠款时,王某提出同王某喜一同去枕头乡X村借高某贷。当二人行至枕头乡X村西一公里处的废矿井处时,被告人声称井内有滴水声,诱骗被害人到井边观看,王某便顺势从背后将王某喜推入井中,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作案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于2001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将炸药放在其居住的西房外窗台下引爆,制造系王某喜所为的假相,转移侦查视线,掩盖王某喜已被其杀害的事实。爆炸后致使自家房屋及邻居王某石、史金广家房屋不同程度被损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之妻郝小亲报案称:其丈夫王某喜去年腊月26日(2001年1月20日)13时许到村民王某家要帐,去后一直未归,直至2001年5月15日在枕头乡X村西北一公里处一枯井内发现尸体。2、证人王某荣、刘宝岗证明:2001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喜到被告人王某家要钱后,王某喜同王某一同出去了。3、证人郝小亲、毛春杰证明:被告人王某经过被害人向毛春杰借2000元钱,已还利息300元。4、证人梁某民、梁某民、白某蛇证明:腊月26日(2001年1月20日)15时许在路上碰见过被害人王某喜同被告人王某上西山。5、证人梁某明、滑连杰证明:去年腊月19日,二人与被告人王某在一起闲谈中曾提到安沟村有口废井。6、证人刘德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向其借过钱,但没有借给。7、证人高某贤、高某枝、王某荣、孟某芳证明:2001年5月15日从枕头乡X村废矿井内发现并打捞出被害人王某喜的尸体。8、出示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认是其作案所选用的(枕头乡X村)废矿井。9、现场勘查记录载明:现场位于枕头安沟村西的梁某谦责任田内,该井为竖井,井深17米(绳测),直径220厘米,井底水深26厘米,从井中打捞出被害人尸体。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尸体高某腐败,周身轻度尸腊化,死者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骨折特点符合高某致伤。结论:王某喜系生前高某而死亡。1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1月19日被害人王某喜到我家向我要钱,我把从王某清处要的300元钱给了被害人,说明天再想办法,第二天被害人又到我家要钱,我说没找下钱,咱们去安沟大队瓦窑坡老头(刘德明)那儿看一下能弄下钱吗,他说走,我们在路上碰见两个人(梁某民、梁某民)开的四轮拖拉机,我不认识,还碰见了席坊村的小蛇,双喜同他说了话。坐上公共汽车到王某卡子下来,步行往瓦窑坡走,到了南洼顶双喜问不知你放的兔套有没有套下兔子,我说看看就知道了,我俩就来到井附近,我告诉他这井里有“滴咚、滴咚……”的滴水声,双喜说看一下,我俩就去到井边,趁双喜伸身子看的时候,我就把他推下去了。12、刑警四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自首情节不存在。13、村民王某、王某石、史金广报案材料称:2001年元月22日1时10分许,王某家发生爆炸,王某、王某石家房子、玻璃受损坏、史金广玻璃全被震碎。14、王某之妻王某荣证实:家中房屋被炸王某说是王某喜炸的,并由一个骑摩托车的带上走了,他还把王某喜打了一捅条。1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金殿镇X村王某家,为一独院,院东为一大路,院南是村民王某石家,中心现场位于王某家北房西起第一间窗户下,爆炸点面积为130×84厘米,炸坑半径90厘米,坑深40厘米。被告人王某家房屋及邻居王某石家房屋被炸坏。东邻苏村学校教室窗上的玻璃部分缺失。16、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从把王某喜推到井里开始我就很害怕,我想我自己把房子一炸,就说是王某喜炸的,我就把以前打矿剩下的炸药,放在我家窗台下点着,回到屋里告诉媳妇说有贼……拿上捅条出来骂“双喜,你能跑了活,还能跑了死吗”……然后到西屋叫上妻子,抱上孩子跑到东屋里,炸药就响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便生杀人恶念,诱骗被害人到井边推其坠井而死,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唯恐罪行败露,采用爆炸自家房屋,编造系被害人所为的假相,意在掩盖其杀人犯罪的事实不被发现,是扰乱侦查视线,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爆炸罪构成的要件及特征,因此不以爆炸罪论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于法有据,但考虑到被告人赔偿能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郝小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有自首情节、量刑显重、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上诉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上诉人王某和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被害人王某喜多次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诱骗到选好的废矿井边。趁王某喜不备将其推入17米的枯井中,致其高某死亡,对此,有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并与尸体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和辩护人所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因被害人家属找其要闹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并未供述杀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和辩护人所提检举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侦查,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存在,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和辩护人所提量刑显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为达躲债款之目的,杀人灭口,实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原判量刑适当。故所提量刑显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便生杀人恶念,诱骗被害人到废矿井边推其坠井而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陶平

代理审判员白某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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