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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永瑞物资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永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临街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永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永瑞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原煤5743.68吨,价值x.6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仅于2009年元月支付原告x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x元,剩余x.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6元及利息x.78元(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货款数额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因被告资金紧张,年年亏损,被告才未及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永瑞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原煤,煤炭单价按热值不同每吨含税价分别为570元、630元,执行期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货款结算期限是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2日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旬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三日内陆续供给被告原煤5743.68吨,价值x.6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x.60元。但经催要,被告仅于2009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原告x元,共计x元,剩余x.60元货款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x.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1日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瑞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煤及出具发票义务,被告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对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货款x.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永瑞公司计算的利息x.78元有误,应为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永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6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x.26元;2010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平顶山市永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80.50元,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侯某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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