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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暂住渑池县X街中段天龙科技门市。2010年5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卫某伙同张世豪(已判决)到渑池县会盟小区,分别在东X排X单元楼梯口和X号楼X单元X楼过道处,盗走袁某某的红褐色大阳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和贺某某的白色大阳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二人将两辆摩托车骑至三门峡市区,卖给他人,赃款自肥。经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35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6日各丢失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同案犯张世豪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凌晨与卫某在渑池会盟小区盗窃两辆摩托车,然后到三门峡销售的事实;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初,被告人卫某和张世豪到自己的门市销售摩托车的事实,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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