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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资兴市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资兴市X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斌,被告资兴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资兴市X路局承建了资兴市X乡政府至回龙山风景区X路建设工程,由被告曹某乙管理该工程。被告曹某乙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碎石。2008年12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碎石款x元未付。被告曹某乙因此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半个月之内偿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曹某乙都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资兴市X路局承包了该段公路建设工程,该工程使用了原告的碎石未付款。被告资兴市X路局应与被告曹某乙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碎石款x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给原告曹某甲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乙在建筑资兴市X乡X路时欠原告碎石款x元;

2、收据38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曹某乙送碎石的的数量,被告曹某乙依据该收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3、资兴市供销社证明,拟证明“曹某甲”又名“X”

被告曹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资兴市X路局辩称,被告资兴市X路局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乙,资兴市X路局与曹某乙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某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资兴市X路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资兴市X路局没有义务偿还被告曹某乙所欠原告的碎石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资兴市X路局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兴市X路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某乙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被告资兴市X路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

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予以认可,被告资兴市X路局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乙在建筑团结瑶族乡二峰时,原告曹某甲为其供应碎石。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乙应支付原告曹某甲碎石款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曹某旺碎石款(二峰公路)_万_仟叁佰元整(x),(半个月之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在建筑团结瑶族乡X路工程时,原告曹某甲为其供应碎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欠条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曹某乙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资兴市X路局对被告曹某乙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1392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7%,从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资兴市X路局对被告曹某乙所欠原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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