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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等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7年1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2月12日因赌博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7年1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7年1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7年1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秦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秦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秦某等四人预谋后,购买液晶电视、电脑主机、筹码、台布等物品,在渑池县X村地下室利用网络开设“百家乐”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非法抽头渔利x元,除去各项费用,王某某获利9600元,马某某、秦某、张某某各自非法获利4800元。案发后,已没收非法所得。

2、2007年12月7日,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秦某,在渑池县新文西区X号楼三楼东门再次利用网络开设“百家乐”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未来得及非法抽头渔利,1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秦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建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筹码、电脑主机、液晶电视等;书证:渑池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秦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做代理,接受投注,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秦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共同犯罪时的各自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9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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