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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与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路。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与被告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0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3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2)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决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9月13日,原告与昆明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80万元给三信公司,利率为月息5.x‰,期限从1999年9月13日起至2000年4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三信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起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了18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三信公司仅归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2001年9月25日向三信公司及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主张债权,但三信公司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因三信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注销,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以及大理州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三信公司的股东在三信公司注销时未尽清算义务,现大理州金属材料公司已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对三信公司的清算义务,清算后用三信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信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300元、公告费325元、档案查询费50元,共计6675元。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提审案件,原审是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而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清算责任与借款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2、对被告曾为三信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但其自身并无财产,只履行管理义务,实质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故该保证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三信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查询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5、对我方与大理州金属材料公司是三信公司的股东以及大理州金属材料公司被依法注销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清算责任。

由于被告对借款事实、保证事实、三信公司依法被注销的事实、三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出6675元的事实、被告是三信公司股东的事实、三信公司的另一股东大理州金属材料公司依法被注销的事实无争议,对上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是企业法人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共昆明市五华区委常委会议纪要》、《关于同意委托金鼎企业集团全权管理五华体育馆的批复》、《关于变更委托管理的决定》、《关于五华体育馆委托管理问题的重申》、《关于五华体育馆委托管理资产关系的重申》、《注册资金证明书》、《关于对昆明市五华区青少年体育训练基地所属体育馆“国有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在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提交多份文件用以证明其对五华体育馆仅只行使管理功能,其实质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但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质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为:首先,从《中共昆明市五华区委常委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成立被告的目的就在于委托企业对区青少年体育训练基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在成立被告之时就已经明确了被告是作为企业法人来成立的。其次,事业法人的成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无需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才可取得法人资格。被告并非以上述两种方式组建的事业法人,而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领取的《营业执照》上看,被告的性质为企业法人。二、虽然被告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由五华体育馆的一个主馆、四个训练馆及相关附属设施,周围的空地组成,其对五华体育馆确实有管理职能,但除了对这部分公益设施行使管理职能外,被告同时也有部分非公益性质的财产在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对公益设施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的企业性质。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是企业法人而非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清算责任问题。由于三信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某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的精神,由于对三信公司的注销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被告作为三信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大理州金属材料公司,已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由于原告与三信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三信公司在被注销之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三信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被告作为其尚存的股东应当在完成清算后,用清算后的三信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本案被告既不是事业单位也不是社会团体,同时也没有完全从事公益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是适格的保证人。由于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的两年。由于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4月13日,故保证期间至2002年4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01年6月向保证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主张保证权力,至此,保证期间届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01年12月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三信公司及五华健身娱乐城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由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包括: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公告费325元、档案查询费50元,共计6675元,都应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昆明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用清算财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在清算责任完成后十日内对昆明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675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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