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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昆明汽车工业摩托车销售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开发区X路农行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陆以全、洪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权代某。

被告昆明汽车工业摩托车销售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吕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昆明市汽车工业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罗某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代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8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昆明汽车工业摩托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以及被告昆明市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市农行营业部向第一被告发放1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5日,利率为月息7.26‰。同时约定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农行营业部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而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市农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以下简称:护国行)。2002年12月4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关于做好不良资产划转工作的通知》成立了原告,并将上述债权转由原告享有,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已通知两被告。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6月20日为x.94元;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昆明汽车工业摩托车销售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6月20日为x.94元,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昆明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对昆明汽车工业摩托车销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61元,由昆明汽车工业摩托车销售公司、昆明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某审判员李南

代某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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