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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诉昆明市银河酒家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滇冀,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寸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银河酒家。

住所:昆明市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4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8个月,即从2000年4月3日至2000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5.6‰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口X号的房产(230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8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借款截至200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x.7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银河酒家于2005年5月20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04年12月21日为x.71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案件受理费x.21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由昆明市银河酒家承担,并于2005年5月20日前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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