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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有云,云南诚信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

住所:安宁市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9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安宁农行)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宁农行向被告开具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3个月。承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承兑。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安宁农行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笔款项转为逾期贷款。1999年8月20日,安宁农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自有的位于其公司的X号房一幢(面积300平方米)、X号楼一幢(面积613平方米)、X号楼一幢(面积115平方米)为该笔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安宁市政府的文件,在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1999)安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2002年12月24日,该笔债权从安宁农行转移给原告享有。对债权转移事实已于2003年6月19日通知被告。200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签收。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170万元以及利息(从1999年8月1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实现抵押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欠款17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若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其设置抵押的,位于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内的X号房一幢(面积300平方米)、X号楼一幢(面积613平方米)、X号楼一幢(面积115平方米)[抵押物登记证号:(1999)安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宁市金属材料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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