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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抚养费太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江(现在资兴市立中学读高二);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于2010年1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3000元,从2010年4月1日之后每月定期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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