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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9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子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80年因盗窃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0月又因盗窃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7月刑满释放。2000年9月2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焦士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略)人,住(略),无业。1980年12月因盗窃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6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被告人赵某、张某多次预谋到市委家属院零号楼X户谢某贵家抢劫作案,并数次到谢某附近踩点。199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蒙面具、手电、刀片、改锥、喷射药水、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该户,翻墙入院将谢某卫生间玻璃卸下钻入室内,被告人赵某从谢某拿了一把菜刀,与张某在房屋内及地下室搜寻钱物未获,遂闯入楼上谢某贵夫妇卧室,采用持菜刀威胁、言语恫吓、向谢某妇面部喷射氨水等手段威逼谢某妇拿钱,谢某成某被迫从柜中拿出17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赵某。二被告人见钱少,继续威胁谢、成某妇。期间,被告人赵某强迫成某躺到床上,撕破床罩将成某脚捆住,被告人张某将氨水喷在二人面部,并用被子将二人蒙住。随后二被告人进入东侧一卧室在谢某穿的裤兜中劫得一个内装500元现金、一张5000元存折和一块玉如意的钱包,在东墙角劫得一个内装(略)元现金的密码公文包,从原路逃离现场。途中,二被告人从公文包中翻找现金未获,遂扔至本市石子河桥附近河内。作案后被告人赵某分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1000元,5000元存折被烧毁。案发当日,二被告人扔至河内的公文包被长治十中学生王某等人发现,将包和内装的(略)元现金交到公安机关,后由被害人领取。此次作案二被告人所抢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略)元。

2、1999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经预谋,携带刀、手电筒、玻璃刀、胶布、蒙面具、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X号楼X单元三层白晓素家。被告人赵某由楼道内窗户爬至白家阳台处,将玻璃打破钻入室内,持刀威逼白晓素将家门打开放进被告人张某。二被告人威胁白拿钱,白被迫拿出现金2300元。之后,赵某随身携带的绳子将白双手捆住,并用刀尖刺白的手指,白负痛呼叫,惊醒了其女儿林琳和外甥女梁彩霞。赵某持刀看住林琳和梁彩霞,张某威逼白晓素到另一房间打开保险柜,从中劫得现金(略)元、24K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手镯三副、古钱币一串、毛主席像章25枚、九七香港回归纪念币18枚,共计抢劫价值(略)元。破案后,追回九七香港回归纪念币8枚,由被害人领取。

二、盗窃罪

199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经预谋,携带手电筒、断线钳、砍刀、改锥、手钳、氨水、蒙面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街河沟岩市政管理机运队院内卜国祥家后窗外,用断线钳将卜家窗户上的铁条剪断,卸下玻璃钻入室内,盗走现金300元、飞利浦828型手机两部、飞亚达男式G901型手表一块,共计价值7238元。张某分得现金150元、飞利浦手机两部,赵某分得现金150元、手表一块。破案后,追回手表一块,由失主领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及被告人有罪供述等在案佐证。据此,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在白家抢劫那(略)元我就没有见过,在谢某抢劫那个公文包,我没有找到钱就扔了,应定抢劫未遂;②对所抢物品估价太高;③主谋是张某;④原判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犯罪的主要证据有:

1、认定第一起抢劫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报案材料,报称1999年12月14日凌晨3时左右,与妻子在睡梦中被惊醒,后遭到二个蒙面男子的抢劫。(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略)委机关家属院西北面X排X户,卫生间一单扇铁窗大开,窗扇下格玻璃不见,有撬痕,地面发现皮鞋印及残缺解放胶鞋印,胶鞋印脚弓部反映有“3531”的数码编号,已提取。进入室内可见有多处被乱翻的痕迹。(3)提取笔录证明,2000年4月12日,城区公安分局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在市饲料公司东侧向红饭店房顶,提取张作案后弃至房顶的解放胶鞋一双,上呈“3513”字样。(4)(略)X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经对被告人张某所弃胶鞋与现场留有鞋印进行比较,各部位花纹及字样所反映出的特征均吻合。结论:现场1、X号解放胶鞋印系张某左脚解放胶鞋所为,X号鞋印系张某右脚解放胶鞋所为。(5)证人王某、牛某、米某、王某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四人在校门外西边河沟玩时,见河里有一黑色皮包,捞起后见包内装有一个写有谢某字样的卡片,并装有钱,四人将钱拿出,皮包弃于河内。后四学生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将钱交至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皮包找捞起来。(6)提取材料证明,2000年4月14日,根据张某供述,在张住处提取了望远镜一个、皮手套、手电二把。当庭经被告人张某、赵某辨认,供认望远镜系作案前踩点侦查时使用的,手电及皮手套均为作案时所用。(7)被害人谢某、成某陈述证明,199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入室后,曾先后采用持刀威胁、往眼里喷射药水、捆绑等手段,抢劫现金、钱包和密码公文包的情况。(8)物证密码公文包、床罩、菜刀、军用胶鞋、皮手套、手电筒等,均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后,供认胶鞋、手套、手电筒系作案时所带;菜刀系赵某入室后在谢某家所取;床罩系用主家床罩,作案中用来捆过受害人。(9)(略)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谢某家所丢失密码公文包、皮质钱夹、玉如意等物品计价值950元。(10)上诉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某供述。

2、认定第二起抢劫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晓素报案材料报称,1999年3月22日早2时许,在睡梦中被惊醒,睁开眼见一蒙面男子站在床前,后被逼迫开开房门,从外又进入一蒙面男子,二人强行问我要钱,并将我捆住,用刀刺我手指,无奈我被迫打开保险柜,其中一人将柜内的(略)元现金及首饰、古钱、主席像、纪念币等都抢走。(2)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略)X区X号楼X单元X户白晓素家,在二至三楼中间楼道窗户上检见有攀爬痕迹。(3)提取笔录,2000年9月19日,城区公安分局根据被告人赵某供述,在该暂住处提取他与张某所抢物品九七香港回归纪念币8枚。(4)(略)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白晓素所报被抢物品金项链、珍珠项链、手镯、古钱币、毛主席像章、九七香港回归纪念币等物品价值5605元。(5)证人梁彩霞、林琳证明被抢劫经过。(6)上诉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某供述。

3、认定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卜国祥之子卜海报案材料报称,家中丢失飞利浦828手机两部、现金三百元、飞亚达男式G901型手表一块。(2)(略)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00年9月19日上午,公安干警在抓获赵某的同时,从其身上提取到该在卜国祥家所盗“飞亚达”男式手表一块。(3)(略)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对所盗物品飞利浦828型手机两部、飞亚达男式手表进行鉴定,其价值为6938元。(4)上诉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某对盗窃犯罪的有罪供述。

其它证据:(1)(略)X区法院(80)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略)X区人民法院(199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略)X区法院(80)城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3)(略)公安局关于张某、赵某抢劫、盗窃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经反复审讯,交代出1999年3月22日伙同赵某抢劫东营小区白晓素家及11月15日盗窃卜国祥家的作案经过。(4)被告人张某2000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某蒙面持械入室进行抢劫、手段恶劣,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均已构成某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上诉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综观全案,上诉人赵某抢劫犯罪尚未造成某重的人身伤亡后果,且绝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尚未给被害人造成某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赵某罪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的张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二、维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判决部分;

三、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四、上诉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李睿懿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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